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重訴,1,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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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生在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銓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 月5 日分別簽定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料號:0000000000000 號之汽缸總成」(下稱系爭汽缸總成)39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75,000 元及簽定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購案編號:GL 95263P226PE號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料號:0000 000000000號之引擎頭(實亦為汽缸總成,僅用語不同,下稱系爭引擎頭)60個,總價為4,890,000 元,然被告所交付之39個系爭汽缸總成、60個系爭引擎頭具有瑕疵,原告依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39個無瑕疵之系爭汽缸總成及60個無瑕疵之系爭引擎頭,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規格如附表一所示39個無瑕疵之系爭汽缸總成,如不交付時,應給付原告3,175,000 元;

被告應交付原告規格如附表二所示60個無瑕疵之系爭引擎頭,如不交付時,應給付原告4,890,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5,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17日庭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因與原訴皆係基於本件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而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120 日曆天內(含)一次將採購標的物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待全案驗收合格後,原告始一次付款;

另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亦約定被告應自半成品檢驗合格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 含) 一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待全案驗收合格後,原告始一次付款,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並特別約定保固期間內於正常使用狀況下,若發生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被告須無條件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履行免費修復或更換新品之保固責任。

㈡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約定於最終驗收合格之次日起之2 年保固期限內,被告仍負有民法第354條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在該期間如有發現品質不符或於正常儲存、使用下有破損、斷裂等情事時,被告須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無條件檢修或更換新品,被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使其符合契約規定,且該標的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如有違反,原告得以被告之費用,要求被告於一定期限內:(1)補正瑕疵或短缺之貨品;

或(2) 更換瑕疵或短缺之貨品;

(3 )其他經由雙方達成協議之改正措施,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標的,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之數量達20% 以上時,原告得要求退換全數貨品或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㈢嗣原告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汽缸總成及系爭引擎頭於撥交予原告各單位實際使用後,發現有汽缸螺絲固定座產生斷裂、融合不足、融合不良之現象且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汽缸總成及系爭引擎頭為400 小時耐久測試,亦未依圖施作,原告乃通知被告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並因被告所交付之汽缸總成及引擎頭(包含39個系爭汽缸總成及60個系爭引擎頭)為894個,原告遂於99年8 月18日召開CM11戰車引擎汽缸不滿意反映案件處理研討會,會中原告表示:「鑑於部隊反應汽缸斷裂處皆為汽缸頭與汽缸裙連接處,初步研判係為焊接不良,無法負荷引擎長期及高速運轉所致,本中心即針對現有庫儲軍品抽驗並實施X 光檢驗群組分析,…發現部隊反映斷裂皆有熔入不足及熔合不良現象,且瑕疵等級超過四級以上,不良率高達100%。」

,該會議並做出請被告就其所製汽缸焊接部分熔入不足情形提出原因分析及相關改善因應作為報告,並請被告將其所製汽缸全數攜回辦理保固等結論,嗣原告於99年9 月1 日以聯兵廠安字第0990004266號函文,將該會議結論通知被告,被告應依約無條件於收受前開函文翌日起10日曆天內履行保固責任。

㈣因被告遲未依約辦理保固,原告遂另於99年11月29日邀集被告召開94至98年汽缸總成案保固爭議協調會,以協調被告儘速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並於該協調會作成被告同意續依軍方要求,為提升軍備品質,分批以保固或贈與方式全部更換894 個新製程經檢驗合格之汽缸總成之會議結論,而被告就該會議結論並未見有提出任何異議,並於該會議結論後於會議記錄中簽名,被告自應依該會議結論及依約無條件履行保固責任。

惟被告至今仍未依約辦理退換貨而履行保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354 、360 、36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交付原告規格如附表一所示39個無瑕疵之系爭汽缸總成,如不交付時應給付原告3,175,000 元。

⒉被告應交付原告規格如附表二所示60個無瑕疵之系爭引擎頭,如不交付時應給付原告4,890,000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倘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原告依民法第227 、354 、360 條之規定,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65,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17日庭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間就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於95年12月18日已依約將39個系爭汽缸總成及60個系爭引擎頭交付原告,原告亦已驗收合格並給付全部價金予被告,39個系爭汽缸總成及60個系爭引擎頭在保固期間,並未發生任何功能或效益不符契約約定之情形,原告亦因此無息返還保固保證金予被告,既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 E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已因兩造履約完畢而消滅,則原告依業已消滅的債之關係,請求被告應再為給付及請求損害賠償,顯非適法。

㈡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120 日曆天內(含)一次將採購標的物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待全案驗收合格後,原告始一次付款;

另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亦約定被告應自半成品檢驗合格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 含) 一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待全案驗收合格後,原告始一次付款,另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就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關於注意事項記載:檢驗單位:聯勤兵整中心。

是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 076PE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之檢驗單位為原告,並非被告,是如有應檢驗而未檢驗者,其疏漏責任應由原告負擔。

再該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亦記載:檢驗單位於契約規格範圍內,有權依規格藍圖增加檢驗項目,是原告如認為有需要者,在被告依約交付系爭引擎頭及系爭汽缸總成後,原告得依規格藍圖增加檢驗項目,否則即不依規格藍圖進行檢驗,是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規格藍圖之記載屬於額外增加之檢驗項目,如於契約履行期間,原告未額外要求增加檢驗項目者,則毋庸依照規格藍圖進行檢驗,僅就契約約定之檢驗項目進行檢驗即可,另該檢驗項目單並無400 小時耐久測試之約定,是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並無約定400 小時耐久測試,又縱於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規格藍圖有相關記載,惟該項目僅屬原告有權在檢驗時額外要求增加之項目,並非必要檢驗項目,而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履行時,原告未曾要求額外增加規格藍圖記載之檢驗項目,且系爭引擎頭、系爭汽缸總成已由原告檢驗通過,並已屆滿保固期,現原告應不得另行主張額外增加規格藍圖檢驗項目即400 小時耐久測試。

㈢99年8 月18日所召開之CM11戰車引擎汽缸不滿意反應案件處理研討會,其研討內容及結論均係原告內部人員單方提出之意見,被告雖有列席,但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該研討結論亦非基於原告與被告協議所為,被告不受原告單方提出之會議內容及研討結論之約束,再該CM11戰車引擎汽缸不滿意反應案件處理研討會之會議資料,並未提及系爭引擎頭之買賣契約,該次會議研討之爭議應與系爭引擎頭之買賣契約無關,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引擎頭,應無任何不合格之情事發生;

另該次會議資料雖提及關於系爭汽缸總成之買賣契約,然該會議資料亦有記載:系爭汽缸總成於95年1 月5 日抽測3EA(0000000000000)實施氣密測試合格,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汽缸總成,應無任何不合格之情事發生。

㈣99年11月29日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所召開之94至98 年 汽缸總成案保固爭議協調會議,其協調當事人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並非原告,縱原告有參與該次協調會,惟原告僅係參與該次會議之報告,並非協議當事人,另被告雖於該次會議同意分批以保固或贈與方式全部更換894 個新製程經檢驗合格之汽缸總成,惟被告係針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所指存有瑕疵爭議之汽缸總成所為,但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汽缸總成及系爭引擎頭,被告不僅已依約履行完畢保固責任,且迄今亦未發生任何瑕疵,被告自無另行為保固或贈與之理,再該會議紀錄結論二亦有記載被告新製程之汽缸總成,尚須先行通過雙方會同進行400 小時耐久測試檢驗,並由被告據以取得合格證展延後,被告始為交付新製程之汽缸總成,此時被告始有分批以保固或贈與之方式交付894 個新製程經檢驗合格之汽缸總成之義務。

但該400 小時之耐久測試檢驗迄今尚未完成,在未通過該400 小時耐久測試且被告未因而取得合格證展延前,被告實無保固或贈與之履行義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 月5 日簽定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39個系爭汽缸總成、60個系爭引擎頭,總價分別為3,175,000 元及4,890,000 元,另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120 日曆天內(含)一次將採購標的物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待全案驗收合格後,原告始一次付款;

另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亦約定被告應自半成品檢驗合格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 含) 一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待全案驗收合格後,原告始一次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 E號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12頁正面、第18-23 頁正面參照),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有被告101 年2 月2 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參照),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39個系爭汽缸總成及60個系爭引擎頭,有汽缸螺絲固定座產生斷裂、融合不足、融合不良且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汽缸總成及系爭引擎頭為400 小時耐久測試,亦未依圖施作等瑕疵,被告應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固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亦為民法第200條第2項所明定。

是當出賣人交付之標的物為買受人所受領後,交付之必要行為即已完成,標的物既已特定,因出賣人若交付有瑕疵之物,即不符當事人有關種類物之約定,是應無標的物「既符合種類之約定,但有瑕疵」之情形,故一旦完成交付後,不得再行請求無瑕疵之物。

是民法第364條所謂「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時點,係指出賣人實際交付標的物之時。

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被告係於96年1 月27日交付等語(本院卷第278 頁參照),是被告交付之必要行為早已完成,依上揭規定意旨,原告依民法第364條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新品,尚不足採。

⒉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民法第356條所明定。

故交付買賣物之性質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經通常之檢查,未發現瑕疵而受領者,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⒊觀諸原告於96年1 月24日、96年4 月18日所出具關於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之檢驗報告(本院卷83、85頁參照)所記載之項次品名、檢試名稱及規格與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 3P226PE號買賣契約所載之驗收方式、檢驗項目單、性能測試報告表等件(本院卷第8-10、19-21 頁參照)之內容相符,且上開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均記載相符,堪認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已於96年1 月24日、96年4 月18日分經原告驗收合格。

另依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之約定,須原告驗收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合格後,被告備齊相關資料後,原告始為1 次付款,而原告於101 年2 月2 日提出之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第1 號)上記載有支出事由:GL95157P076P E「汽缸總成」案付款、金額3,175,000 元、經辦人、業務部門主管、主官之簽名;

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第1 號)上記載有支出事由:GGL95263P226PE「010 引擎頭」採購案結案付款、金額3,17 5,000元、經辦人、業務部門主管、主官之簽名與原告當日提出被告出具記載010 引擎頭、金額4,890,000 元之96年4 月30日發票;

汽缸總成、金額3,175,000 元之96年1 月26日發票內容(本院卷第84、86頁參照)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分別於96年1 月26日、96年4月30日已將系爭購案編號:GL95 157P076PE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價金1 次如數給付被告,而由原告上開支付全部價金之行為觀之,益證原告於1 次支付價金前之96年1 月24日、96年4 月18日,業已驗收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合格,否則原告豈有依約1 次給付被告全部價金之理?原告既於96年1 月24日、96年4 月18日就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已驗收合格,該驗收應屬經通常之檢查,而未發現瑕疵而受領系爭汽缸總成及系爭引擎頭,應屬承認受領之物,對於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之品質即無要求續予被告擔保之理。

⒋再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 3P226PE號買賣契約均有約定:本案軍品保固期2 年(自最終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

保固期間內正常存儲及使用狀況下,如發現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賣方(即被告)須無條件於買方(即原告)書面通知10日曆天內(含) ,負責免費修復或更換新品(若瑕疵品屬材質之缺失,應予先換貨、後退貨方式辦理),並負有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

另原告分別於96年1 月24日、96年4 月18日,已驗收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合格,已如前述,故依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 3P226PE號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對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所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分別至98年1 月23日、98年4 月17日止,而原告係於100 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 頁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不足採。

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負其舉證之責。

⒍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陳稱:現只有1 個因有瑕疵置放在庫房,其餘98個已經撥用,應已安裝在戰車車體之內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參照)。

既然39個系爭汽缸總成、60個系爭引擎頭現已有98個已安裝在戰車內,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尚有疑義。

另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陳稱:被告所交付的引擎頭及汽缸總承共99個,原告只抽樣發現1 個有上開之瑕疵(即融入不足及融合不良),在原證十二之報告上以螢光筆所畫GL95157-1EA 即屬被告所交付引擎頭及汽缸總承99個的其中1 個,由此報告可得知,GL95157-1EA 有融入不足及融合不良的現象,其他部分目前沒有發現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參照),是原告雖主張以其所為之測試作為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存有瑕疵之證明,惟該原告單方所為之測試,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僅係就39個系爭汽缸總成、60個系爭引擎頭中之1 件為測試,則為測試之母群基數顯有不足,測試之結果尚難認係正確、客觀,自無足據以認定被告所交付之39個系爭汽缸總成、60個系爭引擎頭有融入不足、融合不良、焊接腳斷裂或其他之瑕疵存在。

⒎另觀諸CM11戰車引擎汽缸不滿意反應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資料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所召開之94至98年汽缸總成案保固爭議協調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30、32、33頁參照),其研討內容及結論均無被告自承或其他事證佐證39個系爭汽缸總成、60個系爭引擎頭有何瑕疵之記載,是亦無足據以認定被告所交付之39個系爭汽缸總成、60個系爭引擎頭有融入不足、融合不良、焊接腳斷裂之瑕疵或其他瑕疵存在。

⒏另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就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部分注意事項記載檢驗單位為聯勤兵整中心(本院卷第10頁正面、19頁反面),亦記載檢驗單位於契約規格範圍內,有權依規格藍圖增加檢驗項目,則原告就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應依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之項目檢查為驗收,但原告亦有權依規格藍圖增加檢驗項目,本件原告就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僅依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之項目檢查為驗收,已如前述,並未有依規格藍圖增加檢驗項目,原告既然未依規格藍圖增加檢驗項目,而僅以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之項目檢查驗收,堪認原告對於規格藍圖所示檢驗項目並無要求被告負擔,否則豈有僅以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符合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之項目後,即為驗收合格並據予以給付全部價金,而無要求被告再為該400 小時測試之理?是原告嗣後主張被告未為藍圖所示之400 小時之測試而應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並不可採。

⒐又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被告交貨至今已逾4 年,原告就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之保管、使用、維護等情況未明,縱有瑕疵,亦難遽認即屬被告給付時所致之瑕疵,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確有瑕疵存在,其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約交付符合兩造約定之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有何不符兩造約定而具有瑕疵,致被告因此負有物之瑕疵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責,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 、354 、360 、36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或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交付原告規格如附表一所示39個無瑕疵之系爭汽缸總成,如不交付時應給付原告3,175,000 元。

⒉被告應交付原告規格如附表二所示60個無瑕疵之系爭引擎頭,如不交付時應給付原告4,890,000 元。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65,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17日庭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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