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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林叔汝
被 告 李聰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6區良久農場採茶契約終止後之採茶權問題,屢生爭端及訴訟,心生嫌隙。
被告於民國99年5月4日6時20分許,駕車帶領採茶工人欲前往良久農場採茶,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15區下方之卓社林道時,原告亦駕車至前開地點欲阻止其等上山採茶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柴刀1支下車,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林道上,以臺語向原告恫稱:「幹你娘老雞歪,你爸把你砍翻掉,跟你講真的,有事情我負責,幹你娘老雞歪,你不要那麼鴨霸,我跟你講真的,你那些龜兒子,好膽下來啊。」
,公然侮辱原告,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0度投刑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而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心理之極大恐懼,且影響原告之名譽,所受痛苦實不可言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70年起,即受僱訴外人徐裕雄於上開林地從事採茶事業,嗣與徐裕雄合夥採茶事業,須時常出入上開林區,原告卻三番兩次騷擾被告,不讓被告上山,並於上開時、地,再度偕同數人阻止被告上山工作,被告因ㄧ時衝動,方執柴刀以臺語向原告為上開不當之言詞。
然原告就本件爭執有錯在先,故其請求民事賠償並不合理,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5月4日6時20分許,駕車帶領採茶工人欲前往良久農場採茶,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15區下方之卓社林道時,原告亦駕車至前開地點欲阻止其等上山採茶,被告手持柴刀1支下車,在前開林道上,以臺語向原告稱:「幹你娘老雞歪,你爸把你砍翻掉,跟你講真的,有事情我負責,幹你娘老雞歪,你不要那麼鴨霸,我跟你講真的,你那些龜兒子,好膽下來啊。」
等語。
㈡被告因上述行為,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判處被告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依卷附兩造9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示,原告名下無財產;
被告所得為2萬2,665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汽車1輛及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695,700元。
㈣原告為大學肄業,曾擔任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律師助理,並曾經營補習班。
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以打零工為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如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99年5月4日6時20分許,駕車帶領採茶工人欲前往良久農場採茶,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15區下方之卓社林道時,原告亦駕車至前開地點欲阻止其等上山採茶,被告手持柴刀1支下車,在前開林道上,以臺語向原告稱:「幹你娘老雞歪,你爸把你砍翻掉,跟你講真的,有事情我負責,幹你娘老雞歪,你不要那麼鴨霸,我跟你講真的,你那些龜兒子,好膽下來啊。」
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0度投刑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警、偵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及恐嚇原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擔任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律師助理,並曾經營補習班,名下無財產,99年度無所得收入資料;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每日工資約1,500元至1,800元不等,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695,700元,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22,665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阻止被告上山,至多僅能認係被告侵害之動機,要難因此即認為原告阻止被告上山,係導致其名譽與意思自由受被告侵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告亦應以理性、適法之方式尋求解決,亦不得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行,故被告該部分辯解,委無可採,其主張過失相抵,自非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0年8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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