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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建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林篁村、林篁舟、林篁園、林篁亭間拆屋還地事件,不服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上訴人就本、反訴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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