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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謝佳樺
被 告 謝清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間撤銷贈與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588元,未據原告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1,588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足憑。
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可稽。
是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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