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重訴,58,20150817,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新琦
張志鍠
黃文賢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祝儷玲
黃傳德
黃大瑋
黃千恬
林靜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16日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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