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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蔡鈴欽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司催字第三四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
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悉申報權利。
又票據之種類、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
是在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票據種類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而得據以聲請除權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司催字第三四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之民時新聞報,該報紙於支票附表中有將「支票」附表,登載為「本票」附表及將本件公示催告案號「一百零一年度司催字第三四號」,登載為「一百零一年度司催字第二一號」之錯誤,足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催字第三四號公示催告裁定與前開報紙刊登之票據種類、本院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之案號既有不同,則二者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屬迥異,要難認系爭支票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
則本件既未經適法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逕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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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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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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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簡莊秋梅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101年2月10日 │46,365元 │EN0000000 │ │
│ │ │限公司 南投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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