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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姚李桂花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前經聲請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司催字第二三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證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須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催字第二三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係於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屆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換言之,聲請人如欲聲請除權判決,即應於登報屆滿三個月之日起算,於三個月內為之,於法始能謂合。
而經本院調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催字第二三號公示催告卷宗審閱之結果,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民時新聞報,有同日民時新聞報正本附於上開公示催告卷宗可證,是該裁定所諭知申報權利之期間,即應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屆滿,而聲請人如欲聲請除權判決,至遲應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前為之。
惟本件聲請人遲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記可核,已逾越聲請除權判決時間。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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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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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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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藍月姿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100年2月28日 │13,017元 │ │ │
│ │ │限公司 埔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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