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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何慶洲
廖勇朗
相 對 人 林長昇
法定代理人 林妤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假扣押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8月9日所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14日、12日送達異議人何慶洲、廖勇朗(下稱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2年9月14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之異議狀附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案發時超速駕駛機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異議人。
而相對人明知本件車禍為其所造成,異議人並無疏失,僅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費用收據、現場照片、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6號家事裁定,聲請本件假扣押獲准。
惟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異議人對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及其500萬元之損害為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02 年4月8日晚上11時許,本應注意於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竟仍貿然違規橫跨雙黃線到對向馬路(即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段00號前),導致沿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相對人林長昇閃躲不及而人車倒地,相對人因此受有腦部嚴重受創、急性呼吸衰竭、失血過多等傷害,至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相對人之父母林吳葉、林文傑已向農會貸款近百萬元用以支付聲請人之看護費及醫療費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費用收據、現場照片、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6號家事裁定、中寮鄉農會信用部現借各筆餘額查詢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對於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是以,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㈡相對人另主張其於事發後據製作筆錄之員警所述,異議人拒絕賠償,並意圖脫產,將使相對人求償無門等語。
惟查,相對人就上開主張,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人就何筆財產進行移轉或脫產,以及員警如何知悉該等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因此,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其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陳述,尚不足釋明異議人有將財產隱匿等情,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是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此部分既屬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則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尚與法定要件有間,即有未洽;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有前述不當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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