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2,事聲,21,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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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吳云卉
兼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所為102 年度司促字第50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507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之異議,該裁定於102年10月4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 2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駁回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不了解支付命令含意,於尚在法定期間內時向本院電話詢問,得知共同債務人均會同時收到支付命令,但詢問過程中,並未明確告知其法定期間的正確時效,異議人誤認是以所有共同債務人的法定期間為準,而逾期提出異議,盼能予懵懂異議人救濟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內容不服,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逾期提出則應以裁定駁回。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住所設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號,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071號支付命令卷可憑,而依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規定,異議人住所地於南投縣,如計算法定期間時,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為3日。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6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0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2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號之住所,並由異議人兼法定代理人張素芬本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則異議人如對系爭支付命令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是本件異議人應於102年9月12日午夜前向本院提出異議始為適法(計算式:8月20日+20日不變期間+3日在途期間=9月12日),然異議人遲至102年9月16日始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本院收文章可稽,是其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至明。

㈢異議人固稱曾於法定期間內致電向本院詢問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支付命令內已明載20日之不變期間及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縱異議人所述屬實,其既已於102 年8 月20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應對不變期間為20日一情知之甚詳。

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共同債務人固有數人,惟不變期間係依各債務人收受送達日分別計算,異議人稱誤認以所有共同債務人之法定期間為期間等語,亦非可採。

㈣按不變期間不得因法院或當事人之意思伸長或縮短,一旦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此觀上開法文自明。

本件異議人未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且無從因重大理由而伸長或縮短之,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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