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2,事聲更,2,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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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
異 議 人 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相 對 人 許圳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駁回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四五二四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復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事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抗字第四三號裁定廢棄上開二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駁回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與第三人上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展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核發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四五二四號支付命令准許部分請求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第三人上展公司於期限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起訴,異議人向本院聲請付與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書記官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以本院民事庭通知函為駁回之處分,異議人乃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對本院書記官所為上開處分聲明異議,與首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就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與第三人上展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獲准許,嗣第三人上展公司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然其僅做個人聲明且未敘明理由,是該異議效力應不及於相對人,又原聲請支付命令之標的為支票債權,相對人為發票人,第三人上展公司為背書人,兩債務人非屬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無合一進行訴訟或為合一確定之必要,各自之行為並無相互影響,更可見第三人上展公司之異議效力不及於相對人,而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異議,異議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核發之支付命令應已確定,惟本院書記官卻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對相對人之確定證明書,故該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與第三人上展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核發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四五二四號支付命令准許部分請求在案,嗣第三人上展公司於期限內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起訴,異議人向本院聲請付與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書記官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以本院民事庭通知函略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四五二四號支付命令事件,業經第三人上展公司聲明異議,已移至民事庭審理,尚未終結,礙難照辦等語為駁回之處分,異議人乃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對本院書記官所為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四五二四號支付命令卷、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給付貨款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則應認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五四號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第三人上展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分別有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收狀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同年七月六日收狀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因相對人並未依限提出異議,故異議人對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經確定,則應視第三人上展公司之異議,其效力是否及於相對人而定。

㈢依本件異議人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之聲明,係求為:第三人上展公司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八百七十二萬九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依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係請求第三人上展公司及相對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參以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事實理由略以:第三人上展公司陸續向異議人購貨... 就第三人上展公司應支付異議人之貨款,第三人上展公司另換票交付由相對人簽發、第三人上展公司背書如聲證所示支票予異議人... 相對人及第三人上展公司自應就聲證所示支票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足見異議人主張第三人上展公司與相對人為連帶債務人之原因事實關係應為貨款及票款二者兼具,且異議人於本院一百零一年訴字第二五六號給付貨款案件審理中曾自承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票據責任及買賣關係等語(見本院一百零一年訴字第二五六號卷一第二一六頁),是第三人上展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提出異議雖僅提及異議人對其有貨款債權並非事實,然本件支票之簽立既係用以支付貨款,如貨款債權不存在,則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成立與否亦受其影響,難認貨款債權與票據債權二者可逕為割裂認定,從而,第三人上展公司所為異議事由即便僅表明「貨款債權」,然異議人已主張第三人上展公司與相對人應就該貨款金額負票據法上之連帶責任,則第三人上展公司所為之抗辯即非屬個人關係之抗辯,且該異議效力自應及於連帶債務人即相對人。

是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有連帶債務人於期限內以非基於個人原因而為異議致未確定,故本院書記官不予核發異議人對相對人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駁回異議人請求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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