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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8號
原 告 陳吉文
被 告 王美鈴
陳愷瑋
陳愷倫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再提起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現全案業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而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額分別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第一審雖另有證人旅費626元,但因已由原告自行繳納,故不再加計該部分之費用,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另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而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之情形,於終局判決確定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準此,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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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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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5,452元 │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
│ │ │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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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53,178元 │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
│ │ │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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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44,268元 │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
│ │ │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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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32,8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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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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