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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68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詹昆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建盛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建盛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故若就債權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主張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因損害賠償事件,與債務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協議,協議內容為債務人願給付本件聲請金額,至今債務人並未給付任何款項,債權人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惟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號之和解筆錄,依上開說明,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如債務人未能履行,債權人可執該項和解筆錄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本件請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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