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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740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金幸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聲請對相對人黃金幸、黃玉雪發給支付命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惟查,相對人黃金幸已於本事件繫屬前之99年9月4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相對人黃金幸已無當事人能力,則依首開條文之規定,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自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又查相對人黃玉雪戶籍設於臺中市神岡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該部分之聲請亦非適法,本件聲請應全部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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