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王正
相 對 人 關永貴
即失蹤人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關永貴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關永貴(男,民國十五年五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仁愛鄉○○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關永貴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關永貴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或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於失蹤滿三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關永貴為聲請人所轄榮民,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無故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七年,因相對人與其前妻黃阿梅已於六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離婚,前妻嗣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相對人與前妻所生之長男黃虹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死亡,相對人在臺已無親屬或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相對人經死亡宣告後,聲請人即為單身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八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乃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仁戶字第一○二○○○一三八六號函、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特殊註記資料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系統、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作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投仁警保字第○○○○○○○○○○號函暨檢附之協請警政查尋榮民名冊、榮民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無在監在押紀錄、無入出境情事、未曾參加勞保及全民健保等情,則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一件在卷為憑。
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函查,據覆相對人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因精神異常走失,由黃阿梅於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至本分局報案協尋,目前為失蹤人口,迄未尋獲。
此有該局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投仁警偵戶字第一○二○○○八九○二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王銀茂(即黃阿梅之侄子)調查筆錄各一件附卷可佐。
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