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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被繼承人蔣再三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代 理 人 李良珠
送達代收人 顏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蔣再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参佰貳拾肆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蔣再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機關名稱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變更為財產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院授研綜字第○○○○○○○○○○號令、財政部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台財人字第○○○○○○○○○○○號令及同年月四日台財人字第○○○○○○○○○○○號令各一件在卷為憑,合先敘明。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財管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蔣再三(男、民國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確定在案。
被繼承人蔣再三之遺產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興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一十五元、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存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行政院各部會中興地區機關暨台灣省政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股利金一百七十三元及現金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元,合計共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
查本件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隻身來臺人民,在臺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示順序之親屬會議會員,聲請人無從召開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另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四款前段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
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被繼承人蔣再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管理報酬即五千三百二十四元等語。
並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財管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產清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暨所附調件統計表及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暨所附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暨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函、行政院各部會中興地區機關暨台灣省政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蔣再三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財管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函文所附之遺產相關資料,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總計為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並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四款前段「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得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金額,為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五千三百二十四元,核屬適當。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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