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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張慶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冠銘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陳冠銘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9年8月3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8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陳冠銘。
嗣全部抵押物於101年6月18日信託登記與相對人張慶林。
茲債務人陳冠銘於99年8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01年9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36,35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102年2月21日通知相對人張慶林、債務人陳冠銘,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均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張慶林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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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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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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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埔里鎮 │忠言 │ │102 │建│95.54 │全部 │張慶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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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投縣│埔里鎮 │忠言 │ │1032-7 │建│6.25 │全部 │張慶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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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1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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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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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6 │中正路571巷44 │忠言段102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一層:46.27、二 │陽台:1.68 │全部 │張慶林 │ │
│ │ │號 │ │凝土造、2層 │層:47.81、合計 │ │ │ │ │
│ │ │ │ │ │:94.0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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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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