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明科
相 對 人 何文寬
相 對 人 何金發
相 對 人 何高雄
相 對 人 何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何陳菜於民國91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1月15日起至121年11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嗣於92年7月9日辦理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變更後為新臺幣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三、茲債務人何陳菜於98年8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0年8月11日止,詎清償期屆至後,聲請人未獲清償,又債務人何陳菜於99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何文寬、何金發、何高雄、何寶貴已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102年9月14日通知相對人何文寬、何金發、何高雄、何寶貴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均未為陳述。
查聲請人於102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何陳菜已於99年12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何陳菜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部分,於法不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另本件相對人何文寬、何金發、何高雄、何寶貴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意旨除駁回部分外,其餘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70號 │
├──┬───────────────────────────┬─┬─────────┬──────┬──────┤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
│001 │南投縣│南投市 │東施厝坪│ │209-4 │旱│4358 │4分之1 │何文寬、何金│
│ │ │ │ │ │ │ │ │ │發、何高雄、│
│ │ │ │ │ │ │ │ │ │何寶貴(權利 │
│ │ │ │ │ │ │ │ │ │範圍均為公同│
│ │ │ │ │ │ │ │ │ │共有4分之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