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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李英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李英英於民國98年8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8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8年8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1,5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應自98年9月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102年7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102年9月23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
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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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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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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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南投市 │永興 │ │522 │建│74.22 │全部 │李英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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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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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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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25 │彰南路三段1064│永興段522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一層:41.71、二 │ │全部 │李英英 │ │
│ │ │號 │ │凝土加強磚造、│層:60.2、騎樓:│ │ │ │ │
│ │ │ │ │2層 │15.05、合計:116│ │ │ │ │
│ │ │ │ │ │.9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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