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2,司票,92,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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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冠雄
相 對 人 謝松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CH263734、CH263736二紙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惟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既已就上開事件規定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且同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明文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次查,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均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本票發票地記載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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