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2,司聲,14,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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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鄧毓亭
相 對 人 黃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 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39號裁定准許後,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1號擔保提存事件,將原提存物變更為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4號、95年度存字第161號、95年度執全字第147號、99年度審聲字第39號、99年度存字第251號、99年度取字第266號卷宗審閱屬實。

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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