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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靜嘉
相 對 人 李孟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6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37,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業經准許確定,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68號、100年度存字第329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01號、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101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卷宗審閱屬實。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公示送達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2年1月28日送達,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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