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2,司聲,30,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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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 對 人 陳匡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業)債務,嗣後台灣中小企業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荷商柯企),荷商柯企將該債權讓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福爾摩莎又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亞聯資本),亞聯資本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招領逾期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 、催告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雖該債權讓與通知之催告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均載明相對人遷出國外,是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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