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2,國,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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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葉叔樺
連虹旻 同上
連威誌 同上
連怡茜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林聰吉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提起本訴,其於起訴前之102年6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2年7月16日表示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02年7月16日投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被告102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5至28頁)。

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訴外人連源煌(下稱連源煌)於101年11月23日14時36分許,獨自駕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一段由東往西行駛,在南投縣名間鄉○○路○段000號前,與訴外人李奎翰所駕搭載4名乘客之車輛發生碰撞,連源煌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嚴重損毀,車體變形,原告葉叔樺即連源煌之配偶約於當日14時46分抵達事故現場,當時原告葉叔樺已發現連源煌對外界刺激無明顯反應,身體無法動彈,曾商請在場救護人員立即送醫,惟救護人員卻表示救護車輛不足,且連源煌無明顯外傷,應先將訴外人李奎翰車上四名乘客送醫,其中一名頭部外傷、一名骨折、兩名一般輕微外傷,再由原車返回載送連源煌就醫,並未加注意連源煌之生命狀況及反應,忽略連源煌恐因強烈衝擊導致內臟出血危急情況。

因連源煌生命跡象越趨微弱,原告葉叔樺不斷向被告之在場處理人員反應,僅獲「轄區無多餘救護車,須待原救護車返回載送」之回應。

而被告機關之救護車遲於同日15時25分始抵達現場,導致連源煌於送抵南基醫院前,已因肝臟破裂大量內出血,延誤就醫導致身亡。

㈡南投縣消防局拒絕賠償理由書略以:「經現場人員以無線電回報現場狀況請求南投分隊派救護車支援後,至連男車內即發現其已昏迷,現場人員立即施予CPR急救處置」云云。

惟被告所屬之松柏嶺分隊(下稱松柏嶺分隊)隊員賴昱安(下稱賴昱安)及名間分隊(下稱名間分隊)隊員龔上銓(下稱龔上銓),於101年11月23日14時31分許接獲執行車禍救護業務之通知,分別駕駛救護車於14時33分及14時38分抵達事故現場,該二人於抵達車禍現場時,應可立即發現待救護之人數為5人,已超出兩組救護車輛可以救護之人數,符合「南投縣到院前緊急救護相互支援作業規範」第2點規定之緊急救護相互支援之情形,應立即回報指揮中心,請求相互支援,而該二人並未在抵達現場的第一時間請求相互支援,顯然有過失。

再者,由被告所提出救護紀錄表內容觀之,賴昱安及龔上銓分別於14時37分及14時48分離開現場,而連源煌之救護任務是在15時4分接獲出勤通知前往現場救護,顯然在該二人離開現場時,皆無回報指揮中心請求相互支援,遲誤連源煌就醫之時機,被告內部通報程序疏誤,始未即時出動救護車輛,顯然有過失。

㈢又救護人員在執行救護之勤務時,依救護常規應判斷傷者之傷勢,來決定緊急救護之次序。

惟依照賴昱安之車禍救護報告之內容:「當伊在檢查該員駕駛時,一對受傷夫妻,已由民眾攙扶上91車」。

換言之,賴昱安在執行救護業務時,並無評估現場傷患之傷勢來決定救護之順序,而一般民眾並無救護之經驗,豈會知道何人需優先送醫,何人需在現場等待救護。

而賴昱安卻放任現場民眾攙扶傷患上救護車,實已違反救護常規,顯然有所疏失。

而龔上銓之車禍救護報告之內容:「第1名傷者女性傷者意識清醒且於現場走動,左眼腫,呼吸及循環狀況正常」,該名女性傷患尚能在現場自由走動,顯然傷勢較連源煌輕微,龔上銓竟優先將該名女姓傷者送醫,顯然有所疏失。

且再依照救護紀錄表之內容觀之,賴昱安亦棄傷勢較重之李信宗(意識不清)不予優先送醫,而係將僅受有外傷之楊振閎、楊陳盈潔二人優先送醫,在在都能顯示賴昱安及龔上銓在執行救護業務時,並無依照救護常規,審慎評估傷患之傷勢來決定送醫之次序,皆有過失。

㈣南投縣消防局拒絕賠償理由書略以:「消防人員立即實施生命徵象檢查評估,發現該車內充滿酒氣,研判為酒醉駕駛,因其對聲音有反應,且意識正常,無嚴重出血或外傷情形,呼吸及循環狀況正常」云云。

惟查,連源煌因酒醉駕駛又遭逢巨大撞擊,豈有可能意識、呼吸及循環狀況均正常,上述之拒絕賠償理由顯然有所矛盾並與常情不符。

次查,由連源煌事故車輛照片,可見連源煌車輛車頭全面潰縮,擋風玻璃碎裂,車前座車體嚴重變形扭曲,安全氣囊未啟動,方向盤損壞,連源煌身軀於車禍當時,所受衝擊力之巨大殊難想像,當造成內臟嚴重內出血之情況,惟被告救護人員輕率未予優先評估,亦未做初步檢查,忽略連源煌當時意識已不清,反先送其他無生命危險,輕微外傷之傷患,顯有過失。

㈤再者,從通聯紀錄觀之,被告機關代號「松柏嶺01」於14時41分有向「松柏嶺12」詢問「名間91不是到達現場了嗎?」,如果「松柏嶺12」有回應的話,被告機關應能立即派出第三輛救護車,而以龔上銓駕駛時間7分鐘計算,第三輛救護車應能在14時48分抵達現場,而實際上救護連源煌之救護車卻在15時25分抵達現場,遲誤37分鐘,在分秒必爭的急救時間,依一般常理,倘若能盡早急救,其存活機率必定較高。

因此,依據「存活機會喪失理論」,本件被告機關之遲誤送醫,與連源煌之死亡間應具有因果關係。

㈥被告機關未依法設置足夠之救護車輛,已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之情形:⒈南投縣土地面積共約4,166平方公里,其中高山及山坡地面積即占全行政區土地面積95.02%,人口高達52萬餘人,即因幅員廣大,地形起伏交通不便,有大量人口,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第4條設置之標準,被告應有依法設置足夠救護車輛,以確保南投縣居民有立即接受緊急醫療之機會。

⒉依據內政部消防署之統計資料,自92年到101年間,緊急救護次數從551.383次增加至1,014,909次,幾近成長一倍。

換言之,被告機關所設置之救護車輛,亦應隨著救護次數、救護頻率以及請求支援之次數而有所調整。

因此,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在第一時間調派足以救護之救護車數量,實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之情形。

㈦原告葉叔樺係連源煌之配偶,連虹旻、連威誌、連怡茜係連源煌之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得為本案國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

連源煌因被告機關公務員之過失,延誤就醫時間身亡,致令原告等人受有精神莫大痛苦,至今難以走出喪夫、喪父之陰霾,參考臺中ALA PUB國家賠償事件,臺中市政府以每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賠償,則本案以原告請求每人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機關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救護業務時有過失,以致於連源煌遲誤就醫,造成死亡之結果。

申言之,針對被告機關延遲就醫之行為,連源煌應無過失可言,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換言之,倘若本案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豈不所有受傷到醫院就診之病患,在發生醫療疏失時,醫院都能主張「病患本身過失所造成之傷害」之與有過失,顯然非常不合理。

因此,本件連源煌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應是車禍之相對人始得主張,與本件國家賠償無關。

㈨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叔樺、連虹旻、連威誌、連怡茜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本件被告機關局本部指揮中心謝天華(下稱謝天華)接受李姓民眾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號碼與訴外人李奎翰警詢筆錄記載之電話號碼相同)打119專線報案後,已同時指派松柏嶺分隊隊員賴昱安(另有一替代役隨車)及名間分隊隊員龔上銓(另有一替代役隨車)各駕駛乙部救護車前往現場救護,賴昱安所駕駛之救護車首先抵達現場,看到現場滿臉是血之傷患楊振閎、楊陳盈潔由替代役人員等將之攙扶上救護車,期間並曾至連源煌之車上觀察,見連源煌上半身往側座趴在方向盤上,車上充滿酒氣,當時賴員拍連源煌肩膀喊稱:「先生、先生,你有沒有怎麼樣?」,連源煌聽到後,蹣跚轉身回躺駕駛座,賴昱安即依序檢查死者生命跡象情況,發現其撓動脈摸的到,體溫、膚色正常,檢查其頭、頸、胸、腹部並無明顯外傷及出血,且有呼吸、口中無異物、頸靜脈無怒張、氣管無偏移,期間連源煌復有喃喃自語甚至口出三字經之酒醉後常見之行為,初步了解其生命穩定後,賴昱安判斷死者僅係酒醉而已並無急迫之傷勢,始優先將滿臉是血之傷患揚振閎、楊陳盈潔救護至竹山秀傳醫院救治,據賴昱安、龔上銓二人均稱渠等在現場並未曾向連源煌家屬表示將會原車返回救護連源煌;

嗣5分鐘後,單位較遠而至之名間分隊隊員龔上銓所駕救護車抵達現場後,優先將意識不清之傷患李信宗及眼睛受傷之傷患王美麗救護至秀傳醫院,依龔上銓之救護報告表示:「第三位傷者男性(即連源煌)坐在另一輛車駕駛座上,意識對聲音有反應,無明顯外傷,呼吸及循環狀況正常,因考慮二車車頭毀損嚴重,松柏11隊員協助一起給予傷者頸圈固定,請松柏11隊員要加派救護車。」

因龔上銓雖觀察死者當時之生命跡象穩定,為免再生第二次車輛撞擊,於14時48分離開現場時告訴松柏嶺分隊駕駛11車(器材消防車)之隊員李文揚,而現場訴外人李奎翰追打連源煌之過程,當時為李文揚在場勸阻。

李文揚嗣呼叫請求支援另一部救護車前來現場將死者載至醫院觀察,旋即載送另二名傷患前往竹山秀傳醫院醫治。

嗣後支援之南投分隊救護車由隊員李學宜(下稱李學宜)於15時25分抵達現場並將死者救護至南基醫院救治。

本件被告機關接獲民眾報案稱現場有二人受傷後,已同時出動最近之松柏嶺及名間分隊二部救護車前往現場救護,先後抵達現場之隊員賴昱安、龔上銓將滿臉是血意識不清之傷患楊振閎、楊陳盈潔、王美麗、李信宗優先送醫救治,而獨留無明顯外傷,滿車酒氣、滿口酒語、生命跡象穩定之死者連源煌於現場等待第三部支援之救護車前來救護,且賴昱安、李文揚及龔上銓於救護現場均有請求另部救護車至現場支援救護連源煌,其處置過程並無違失。

㈡另賴昱安、龔上銓等人案發時至現場所以分別先將現場傷者楊振閔、楊陳盈潔、李信宗、王美麗救護送醫而未先行救護連源煌乃因前4名傷者頭部、臉部受傷都是血,其受傷情況較為嚴重,且斯時連源煌口出三字經尚能移動身體,由其外部並無法測知其內臟受損有內出血之情況,因其生命跡象穩定,乃決定先將上4人救護送醫,並無任何違失。

此由賴昱安、龔上銓所製作之卷附報告,及證人賴昱安、龔上銓二人於本院之證詞與證人李文揚之證詞,先後互核屬實:「....當時伊快速初評(橈動脈摸的到、體溫、膚色正常、檢查頭、頸、胸、腹,發現該員駕駛並無明顯外傷及出血,且有呼吸、口中無異物,頸靜脈無怒張,氣管無偏移。

當伊在檢查該員駕駛時,一對受傷最重的夫妻(夫頭部充滿血跡、無法說話。

妻嘴巴佈滿血跡,左手稱無法舉起,已由民眾扶上91車),此時伊又立刻檢查另一對受傷夫妻(兩人意識均清楚,夫頭部受傷出血,由其妻以布按壓,妻臉部疑似撞擊瘀青....)」、「....連源煌本來趴在方向盤上,伊聞到車內有酒味,伊就快速檢查他的生命跡象,包括意識、朣孔、脈博、血壓、呼吸等....伊檢查他的朣孔是正常的,因為連源煌可以正常的看伊....然後伊摸他的手腕兩側的橈動脈,有在跳動....呼吸還算正常....那二個被扶上伊車的人,滿臉都是血....另外那二個人的傷勢,他們滿臉也都是血....當時連源煌的生命跡象正常,沒有嚴重的外部流血的情形....伊打開車門的時候,有濃厚的酒味,所以伊認為他只是酒醉,而其他四個人滿臉都是血,有大量出血的情形....」、「伊下車看到前方一部車有一位女性傷患在呼救,伊先過去查看,查看他車上還有一名頭部有撕裂傷男性的病患....因為男性的頭部還在流血,伊先做加壓止血,現場還有另一部車就是連源煌的,伊有過去查看,也是做生命跡象的檢查,伊做了測量他的橈動脈,他有張開眼睛來看....連源煌在駕駛座上,是有在呻吟,有肢體動作....伊聽到他罵三字經....有輕輕的拍他,他有張開眼睛」。

而依連源煌之外部傷勢依南基醫院病歷表所載亦只有左上肢、右上肢、軀幹小於五公分之淺創處理,參照證人盧志維之證詞,依上開外傷即便是醫生亦無法由肉眼判斷渠有內部肝臟受損或內出血之情形。

從而,賴昱安、龔上銓先將上開4人就先救護送醫,應無不當或疏失。

又南投分隊之第三部救護車固於15時4分出動迄15時25分抵達現場,因當天係下雨天,路況並非良好,以21分鐘之時間由南投分隊抵達車禍現場,衝情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質疑,應尚有誤會。

㈢賴昱安至現場時曾於14:33:59以無線電呼叫器呼叫松柏嶺分隊值班台,請電向名間分隊請求支援另台救護車乙部;

而龔上銓於車禍現場亦曾交待至現場李文揚呼叫值班單位向他單位請求支援另部救護車,李文揚於14:41:16以無線電呼叫松柏嶺分隊設法找尋支援之另部救護車到場,此有賴昱安、李文揚與松柏嶺分隊值班台之對話錄音光碟及筆譯本在卷,及證人龔上銓證詞可稽:「松柏嶺91:松柏嶺01、松柏嶺01、松柏嶺91呼叫。

松柏嶺01:01回答您。

松柏嶺91:麻煩松柏嶺那個01再派那個11車過來,有人受困在車子裡面,然後順便通知那個名間01再支援一輛救護車。

松柏嶺91:收到、收到。

名間01、名間01、松柏嶺91呼叫。

名間01:名間01回答。

松柏嶺91:麻煩您支援一下救護、地點在伊們分隊下去那個爬坡而已。

名間01:呼叫,是名松路一段499號嗎?松柏91:是的、是的。

名間01:91已經出動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天你離開現場後,現場還有無其他救護人員?)證人龔上銓答:11車還在現場,伊是跟11車隊員交接的,也跟他說現場還需要救護車。」

、「松柏嶺12:松柏嶺01松柏嶺12呼叫。

松柏嶺01:01回答您。

松柏嶺12:沒有人受困,沒有人受困,伊現在那個另外一台還有一個欸受傷但沒有夾住、沒有夾住腳的部分伊去確認了,然後可能還需要一部救護車」。

從而,原告指稱被告機關所屬隊員賴昱安、龔上銓、李文揚在現場未通報請求支援救護車涉有過失,應尚有誤會。

㈣依救護紀錄表紀錄,本件救護過程之時序表如下:⒈14時29分34秒李姓民眾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9勤務指揮中心。

⒉14時30分49秒指揮中心執勤隊員謝天華同時通知就近之名間分隊及松柏嶺分隊出勤。

⒊14時30分57秒名間分隊值班台電腦系統列印派遣令內容;

14時30分58秒松柏嶺分隊值班台電腦系統列印派遣令內容(原告所稱之60秒完成出勤準備時間係指救護車所在之消防單位接獲確定之救護內容後開始計算60秒,並非119指揮中心接獲報案起算)。

⒋14時31分19秒名間分隊由龔上銓駕駛救護車出發前往現場;

14時31分28秒松柏嶺分隊由賴昱安駕駛救護車出發前往現場。

⒌14時33分松柏嶺分隊救護車抵達現場;

14時38分10秒名間分隊救護車抵達現場。

⒍14時37分松柏嶺分隊救護車離開現場出發前往竹山秀傳醫院;

14時47分04秒名間分隊救護車離開現場出發前往竹山秀傳醫院。

⒎松柏嶺分隊救護車於14時47分抵達醫院;

名間分隊救護車於14時56分44秒抵達竹山秀傳醫院。

⒏15時03分28秒民眾李國華以0000000號電話撥打119指揮中心報案表示現場尚有一名傷者。

⒐15時03分53秒指揮中心執勤隊員謝天華發送派遺令請南投分隊救護車前往現場救護。

⒑15時04分45秒南投分隊由隊員李學宜駕駛救護車出發前往現場;

15時25分42秒救護車抵達現場;

15時30分救護車離開現場;

15時47分救護車到達醫院。

㈤此外,被告機關各分隊轄區人口數均未達配置2輛救護車之標準。

目前每1消防分隊均配置1輛救護車,計有22輛執勤,另4部備用。

另依名間鄉公所網站資料所示,該鄉總人口數為42,768人,被告機關於該轄內設有名間分隊及松柏嶺分隊,各配置1輛救護車,已高於「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之配置標準,是原告指稱被告機關未依法設置足量之救護車,致令受害人延遲就醫死亡,應有過失云云,尚有誤會。

㈥退步言之,縱或原告可舉證證明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有何救護遲延之疏失,其遲延疏失亦與連源煌之死亡間尚乏因果關係。

原告所提存活機會喪失理論尚與本件因果關係之論證過程無關,殊有引諭失義之誤會。

且依證人盧志維所述:「(法官問:一般車禍病患,如何檢查有大量內出血?)答:只能做超音波,看內部有無液體。

(法官問:彰化基督教醫院有無做超音波的檢查?)答:有超音波,也有看到體液。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連源煌可以20分鐘送到南基醫院,他是否可以救活?)答:連源煌有嚴重的酸中毒,會讓身體的蛋白質及酵素失去作用,這會使所有生理反應停止,導致酸中毒,而且連源煌的血液中的酒精濃度很高,酒精本身會導致酸中毒。

第二個他身體中阿摩尼亞很高,這會造成腦水腫....根據他的血液檢查來看,阿摩尼亞高,血小板、血糖質過低,肝GPT指數過高,由這些指數來看連源煌可能有肝硬化的情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連源煌如及早或遲延37分鐘接受急診治療,存活機率如何?)答:如早37分鐘到院而檢測出來的血液數質,還是晚37分鐘到院的數質相同的話,那他的生存機率是很低。」

,核上開證人盧志維所言,本件確係連源煌長期酗酒,其本身肝臟已有硬化跡象已非健康,後經嚴重撞擊肝臟破裂造成大量內出血死亡,實已回天乏術,即便早22或37分鐘救護送醫,亦無證據證明連源煌可以救活。

本件縱或被告機關所屬隊員涉有過失,其過失與連源煌之死亡間亦乏因果關係,應已彰彰甚明。

㈦再退萬步言,本件縱或認被告機關所屬隊員涉有過失或被告機關之救護設置有欠缺,上開違失亦與連源煌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但連源煌之死亡係因其先前酗酒駕車並超越雙黃線與訴外人李奎翰互撞所生,其過失對於死亡之結果應具有較大之原因力,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予以過失相抵;

另原告未經釋明逕予主張每人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1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連源煌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一段由東往西行駛,在南投縣名間鄉○○路○段000號前,超越雙黃線,與對向訴外人李奎翰所駕駛由西往東,搭載四名乘客,車號為6R-5391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訴外人連源煌送醫後血液檢測酒精濃度為166.9mg/dL。

㈡當日訴外人李奎翰於14時29分34秒撥打119報案後,接受報案之勤務中心執勤人員謝天華於14時30分49秒分別通知名間分隊及松柏嶺分隊出動救護車前往救護。

㈢松柏嶺分隊隊員賴昱安於當日14時31分28秒駕駛救護車出發前往現場,抵達現場時間為14時33分,於14時37分將傷者楊振閔、楊陳盈潔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於14時47分抵達醫院。

㈣名間分隊隊員龔上銓於當日14時31分19秒駕駛救護車出發前往現場,抵達現場時間為14時38分10秒,於14時48分04秒將傷者李信宗、王美麗送往秀傳醫院,於14時58分抵達醫院。

㈤當日15時03分,民眾李國華以0000000號電話撥打119報案,表示現場尚有一名傷者(即連源煌),勤務中心執勤人員謝天華於當日15時03分53秒發送派遣令請南投分隊救護車前往現場救護。

㈥南投分隊隊員李學宜於當日15時04分45秒駕駛救護車出發前往現場,抵達現場時間為15時25分42秒,並於15時30分將被害人連源煌送往南基醫院,於15時47分抵達醫院。

㈦訴外人連源煌於101年11月23日20時28分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出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體腔內出血(肝)、車禍。

㈧原告於102年6月18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機關102年7月16日拒絕賠償。

㈨被告機關救護車之設置數量應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

㈩本件連源煌於101年11月23日肇事地點所在地之南投縣名間鄉,其當月之人口數為40,707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指揮中心派遣員謝天華、松柏嶺分隊隊員賴昱安、李文揚之通話譯文及錄音光碟、救護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1相字第538號)、被告102年7月16日投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被告102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網站上村里鄰人口數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5至17頁、證物袋內光碟,卷一第14頁背面、第125至128頁、第152至156頁、第15頁、第24至28頁,卷二第225至226頁),首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消防分隊人員賴昱安、龔上銓未加注意連源煌之生命狀況及反應,忽略連源煌恐因強烈衝擊導致內臟出血危急情況,將連源煌送醫救治,亦未在抵達現場的第一時間請求其他消防分隊救護車相互支援,而被告設置之救護車數量不足法定標準,致連源煌因而死亡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被告機關救護車之設置數量是否有欠缺?⒉被告機關所屬之消防人員賴昱安、李文揚、龔上銓,於進行救護連源煌過程中,有無過失?⒊倘被告機關所屬消防人員之過失堪予認定,或救護車數量之設置有所欠缺時,與連源煌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⒋若被告機關所屬消防人員於本件涉有過失或被告機關救護車之數量設置有所欠缺,且與被害人連源煌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其適當數額為何?且被告主張連源煌酒駕及違規跨越對向車道肇事,應予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析論如下。

㈢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條文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

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次按,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以轄內之消防分隊或鄉(鎮、市、區)為單位,劃分救護區,由消防機關或消防分隊設置救護隊,辦理緊急救護業務。

未設置救護隊者,由消防分隊辦理之。

每一救護隊至少應設置救護車一輛及救護人員七名。

救護區人口在七萬人以上,每滿一萬五千人,救護隊得增加一名救護人力;

救護人力每增加七人,得增加一輛救護車。

又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避免救護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執行任務,至少應配置備用救護車輛一輛。

救護車輛超過六輛者,每增加六輛增置一輛備用救護車輛。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連源煌於101年11月23日肇事事故發生當時,其所在地之南投縣名間鄉當月之人口數為40,707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該名間鄉救護區之人口既不滿七萬人,則僅設置1輛救護車為已足,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其名間分隊、松柏嶺分隊各已設置有救護車1輛,其設置數量已高於前揭法定配置標準。

故被告主張被告設置救護車之數量有欠缺等語,即無可採。

㈣又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賴昱安、李文揚、龔上銓均為被告機構之公務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賴昱安、李文揚、龔上銓於救護連源煌時,涉有未予檢傷分類及回報之疏失,而致連源煌死亡,就該三人之行為具有過失,以及其過失與連源煌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按消防機關執行道路交通事故救護勤務作業原則第3條作業基本原則第3項及第5條勤務活動現場作業第10項固分別規定:「現場如有多數或大量傷患,建立初期檢傷分類,並通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連結、啟動大量傷患機制。」

、「有多數傷患時,先進行初步檢傷分類,決定救護處置優先順序。」

,故消防人員至事故現場執行救護任務,如未進行檢傷分類,即足構成其執行職務之過失;

惟因事故現場救護工作具有急迫性,且無相關機器輔助之條件下,要求消防人員之檢傷分類結果須百分之百正確,客觀上即欠缺可能性,是如其已進行檢傷分類,縱其判斷與現場多數受傷之人所受傷勢,經送醫後檢驗之真正傷勢,其輕重有所差異,亦不得論以過失。

⒉證人賴昱安具結證稱:伊在101年11月23日下午接受派遣的任務,在名松路一段,伊的分隊下去100至200公尺左右,伊接受通知實際出勤的時間是14點31分,當時伊開救護車一部出勤,伊不知道勤務中心出幾部,伊跟一位役男陳柏勳出勤,伊到現場是14點33分,當時沒有其他救護人到場,也沒有警察到場,現場人很多,當時伊還沒有下車,有1個民眾跟伊說,有1個人夾到在車裡面,伊就即時向基地台松柏嶺01請求加派12車及91車支援,因為12車跟11車上都有破壞器材,12車比較新,11車比較老舊,基地台也立刻跟伊做反應了,說有加派救護車了。

伊請支援之後,伊就下車去看連源煌,伊就用手一拉,車門就拉開了,連源煌本來趴在方向盤上,伊聞到車內有酒味,伊就快速檢查他的生命跡象,包括意識、瞳孔、脈搏、血壓、呼吸等,伊叫連源煌的時候,連源煌看伊一下,原本他趴在方向盤上,後來他就往後躺,伊檢查他的瞳孔時候是正常的,因為連源煌可以正常的看伊,所以伊沒有用瞳孔筆做光檢測,因為通常在昏迷的時候,才做這個檢測,然後伊摸他的手腕兩側的橈動脈,還有在跳動;

血壓沒有辦法測量,當時現場只能用手去檢查橈動脈的跳動情形,依伊的經驗是正常的,呼吸部分,當時伊是有聞到酒味,但是依照經驗判斷,他的呼吸還算正常。

伊到現場時在處理連源煌之前,另一部車上受傷的人,已經都下車,在連源煌的車子旁邊等待救護,伊檢查連源煌完畢後,就已經有2個人被扶到伊的救護車上,那二個被扶到伊車上的人,滿臉都是血,後來有民眾又說,另還有2個人受傷,所以伊又去看另外那2個人的傷勢,他們滿臉也都是血,但是先生頭部被太太壓住,看樣子已經止血,後來有名間分隊91車送他們去就醫。

伊離開現場時,名間分隊的91車還沒有到,但是伊在路上,有跟他們會車。

伊離開現場的時候,支援的12車也還沒有到。

如果一般,有多人受傷的情況,依照檢傷分類,順序依照重傷、次重傷、輕傷、沒有生命跡象等四類依序送醫,伊有依照檢傷的分類決定,當時連源煌生命跡象正常,沒有嚴重明顯的外傷流血的情形,他沒有滲血或流清澈液這些現象,伊打車門的時候,有濃厚的酒味,所以伊認為他只是酒醉,而其他的4個人滿臉都是血,有大量出血的現象,這很直接可以看得到。

伊處理連源煌的時候,伊的餘光看到其他的人都有受傷,1個人大量出血,1個是他太太已經用手壓住頭上出血的位置,所以伊就將已經上車的人將車送走。

在處理連源煌檢查的時候,現場只有伊1個救護人員,無法控制整個現場,但伊有看到被扶到救護車的那2位,有大量出血的現象,伊就沒有制止他們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46至148頁)。

⒊證人龔上銓具結證稱:伊在101年11月23日下午接受勤務派遣通知後,出發的時間是14點31分,到現場是14點38分,現場沒有救護人員,有無警察到場,伊不記得了,到現場只有伊跟替代役人員在場。

伊下車看到前方1部車有1位女性傷患在呼救,伊先過去查看,查看他車上還有1名頭部有撕裂傷男性的病患,當下伊就先跟他做生命跡象的檢查,做檢傷分類,檢查完,因為男性的頭部還在流血,伊先做加壓止血,現場還有另1部車就是連源煌的,後來伊有過去查看,也是做生命跡象的檢查,伊做了測量他的橈動脈,他有張開眼睛來看,後來有考慮到他的車輛撞擊很嚴重,所以給他頸圈固定,伊過去看連源煌的時候,11車(此應係12車之誤)已經到了,11車的隊員是跟伊一起固定頸圈。

當天伊離開或在現場救護的時候,當時連源煌只有1個人,伊沒有看到他的家屬在連源煌的周圍,伊離開時,也沒有看到連源煌周圍有其他的人,11車還在現場,伊是跟11車隊員交接的,也跟他說,現場還需要救護車,11車的人員伊只認得他是松柏嶺的隊員,但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

⒋證人李文揚具結證稱:伊是隸屬松柏嶺分隊的隊員,在101年11月23日14時35分接獲值班台通知伊救助的指令,是到現場的救護車回報,說有人困在裡面,大約到名松路499號附近,伊開的是救助的水箱車,裡面有救助器材,可以幫困在車裡面的人,可以脫困,可以破壞車體,協助脫困,本車沒有救護的設備。

伊於14時38分抵達現場時,有名間分隊救護車在場,他比伊早一點抵達的,松柏嶺分隊救護車已經把人載走了,伊在14時38分回報松柏嶺01,需要再一部救護車,14點41分又再回報一次,說現場的人沒有困在車裡面,但還是需要一部救護車,名間分隊到場的時候有回報,松柏嶺01應該知道,伊又再請求需要一部救護車,譯文中松柏嶺01最後問「請問那個名間91不是到達現場了嗎」,那時候伊已經下車去協助名間救護車處理傷患,沒有聽到,不過伊的回報,跟名間分隊的回報,松柏嶺01應該要注意得到,需要再派一部救護車。

當時現場很亂,因為現場有2部車,有人說有人被困住,伊一到,就趕快去搬器材,發現沒有人被困住,就趕緊幫名間分隊處理傷患。

伊到現場時,有一位年輕人李奎翰他的家人受傷很嚴重,他很生氣,他要過去找連源煌時候,伊就擋住他,勸他說,你這樣是對的,但你打人就是錯的。

而因為伊是救助的,伊沒有去檢查連源煌的生命跡象,是否有任何人去檢查連源煌的生命跡象這要問名間分隊的。

不過連源煌躺在駕駛座上,是有在呻吟,有肢體動作的,他有在講三字經,伊記得他身體有在動著,但時間太久了,伊記不太清楚;

李奎翰要往前走找連源煌理論的時候,連源煌就坐在駕駛座呻吟,要去輕輕拍打他,問他怎樣,他才會張開眼睛,伊聽到他罵三字經,但伊要確認他是不是被困住的狀態時,有輕輕的拍他,他有張開眼睛,但他沒回答。

名間救護車走時,說他載走二位,那還有連源煌一位,所以伊回報需要一輛救護車。

伊請交通警察將車輛移開,幫忙名間救護車的傷患上頸圈之後,幫現場警戒,不要讓其他人靠近連源煌讓他受傷害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33至134頁背面)。

⒌證人李奎翰具結證稱:伊在101年11月23日與人發生車禍,伊當時從松柏嶺下來,車上有伊父母親及伊父母親的二個朋友,總共是5人,由伊駕駛。

那天有點下雨,看到對方逆向行駛開過來,伊先鳴啦叭又打方向盤左轉,對方還是撞上來,伊就打電話報警,過多久伊不清楚警方是哪時候來,可能是過幾分鐘,救護車先到1台,有幾個人來伊不清楚,因當時伊父親的頭部在流血,伊請伊母親幫他止血,伊母親一直叫伊請親戚來幫忙,沒多久,就先送伊車上比較嚴重的人,1個已經暈倒,另1個頭部流血去醫院。

救護車有看二部車乘客受傷的情形,二部車都有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

⒍證人盧志維具結證稱:一般的車禍病患,以伊的經驗,要檢驗有無大量的出血,只能做超音波,看內部有無液體,顱內出血要排電腦斷層,只能先做心肺復甦術,直到有心跳及呼吸後,才安排其他的檢查,否則即使檢查出來知道有出血,但呼吸及心跳沒有恢復的話,其他都是白做的。

南基醫院的急診室在101年11月23日有收到連源煌病患,當時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送連源煌到院時呈現沒有自發性的呼吸及心跳,他們有持續有做CPR,但他們沒有特別說病患送到醫院時CPR已經做多久了。

伊等那時候判斷他到院前心跳已經停止,依照送他來的消防隊員的說法,是2台車子互撞,病患的胸部有挫傷,伊等在當日下午3點46分有做心肺復甦術。

當時連源煌到院時,有做超音波,病患是死亡的狀況,只能判斷腹部有無液體,當時是有一些液體,但沒有辦法判斷數量,而且持續要做心肺復甦術,但沒有辦法做詳細的檢查。

當時有懷疑可能是內出血導致病患休克,因為病患到院已經沒有心跳,依照伊等的處理程序,必須先行做心肺復甦術,直到病患恢復自主呼吸或心跳,才會進行進一步的治療,像輸血之類,依照法律的規定,原則上心肺復甦術持續30分鐘,而沒有恢復自主性的呼吸及心跳,才會放棄繼續救治。

當時連源煌到院有抽血檢查,當時的血紅素是11.1百毫升每公克,只能說血紅素夠,不用輸血的情況,如果是大量失血的話,如果是外傷的病患的話不論出血的部位是體內或體外,若血紅素會掉到8以下的話,就有輸血的必要。

連源煌是在15點46分心肺復甦術,在16點21分時,有恢復自發性的心跳及血壓,但呼吸沒有恢復,還是有用呼吸器,後來連源煌是到16點38分的時候,又失去心跳及血壓,所以才又從事心肺復甦術的救治,到16點58分的時候,家屬要求轉彰化基督教醫院,而依照彰化基督教醫院的連源煌病歷資料紀錄來看,連源煌到彰化基督教醫院還是沒有呼吸及心跳,有使用大量的升壓劑,以及做心肺復甦術,不過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的血紅素只剩下5.4,在17點44分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心肺復甦術一直做到18點32分,才宣告死亡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背面)。

⒎上開證人賴昱安、龔上銓之證稱其等到現場時,分別均有檢查連源煌之生命跡象之證詞,其證詞固有可能為迴護自己之疏失,而有不實之可能,惟其證詞與證人李奎翰之證詞,互核相符,是應堪採信,足見賴昱安、龔上銓已執行檢傷分類程序,並未有違反前揭消防機關執行道路交通事故救護勤務作業原則第3條第3項及第5條第10項之規定;

且依證人盧志維之證詞,要檢驗一般的車禍病患有無大量的出血,只能做超音波,看內部有無液體,且連源煌到院之抽血檢查的血紅素是11.1百毫升每公克,其血紅素夠,血紅素尚未掉到8百毫升每公克以下,不用輸血,則賴昱安、龔上銓執行檢傷分類程序,固未判斷出連源煌有內部出血之狀況,而有須第一優先送醫救治之情形,亦難據此認定其等有何過失可言。

⒏又賴昱安(松柏嶺91)於101年11月23日14時33分59秒向松柏嶺分隊勤務中心(松柏嶺01)回報:「松柏嶺91:麻煩松柏嶺那個01再派那個11車過來,有人受困在車子裡面,然後順便通知那個名間01再支援一輛救護車。」

、「松柏嶺01:收到、收到。

名間01、松柏嶺01呼叫。」

、「名間01:名間01回答。」

、「松柏嶺01:麻煩支援一下救護,地點在我們分隊下去那個爬坡而已。」

、「名間01:那是指名松路一段499號嗎?」、「松柏嶺01:是的!是的!」、「名間01:91車已經出動了」,而與龔上銓同時在現場之李文揚(松柏嶺12)於101年11月23日14時41分16秒向松柏嶺分隊勤務中心(松柏嶺01)回報:「松柏嶺12:松柏嶺01、松柏嶺12呼叫!」、「松柏嶺01:01回答您。」

、「松柏嶺12:沒有人受困,沒有人受困,我現在那個另外一台還有一個..ㄟ..受傷者,但是沒有夾住,沒有夾住腳的部分我有去確認了,沒有夾住,然後可能還需要一台救護車。」

、「松柏嶺01:請問那個名間91不是已經到達現場了嗎?」,有被告提出之其消防隊員間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5至17頁,及證物袋內光碟),並有本院於103年3月25日當庭勘驗本院卷卷二第16頁、第17頁譯文之錄音光碟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足見賴昱安、龔上銓、李文揚確實已盡其依道路交通事故救護勤務作業原則第3條第3項之通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義務,難謂其等有何過失之可言。

至「松柏嶺01」就其與「名間01」間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傷患救護,究竟應出動幾部91車(即救護車),而是否已經出動足夠之救護車數量乙節,固然可能有其橫向連繫上之疏失存在,惟該部分並非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及向本院起訴所主張之被告機關所屬人員過失之事實範圍(見本院卷卷二第53頁背面),該部分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應併予敘明。

⒐此外,原告復無提出或聲明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就其主張之事實,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指被告機關之所屬人員就本件交通事故之傷患救護有何過失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葉叔樺、連虹旻、連威誌、連怡茜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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