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2,國,9,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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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楊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

第四項關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貳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24頁第18行至第21行關於「原告將來支出之交通費為204,793 元【計算式:[10080X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10080X0.36X(20.00000000-00.00000000 )]=204,7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將來支出之交通費為2,047,931 元【計算式:[100800X2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100800X0.36X (20.00000000-00.00000000 )]=2,047,9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24頁第28行至第29行關於「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7 7,593元(計算式:172,800+204,793=377,593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220,731 元(計算式:172,800+2,047,931=2,220,731 )」;

第29頁第5 行至第7 行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246,525元(計算式:954,854+229,563+377,593+5,410,927+73,588+1,200,000 =8,246,525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089,663元(計算式:954,854+229, 563+2,220,731+5,410,927+73,588+1,200,000=10,089,663)」;

第31頁第2 行至第3 行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 473,958元【計算式:(8,246,525 )×30% =2,473,958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3,026,899 元【計算式:(10,089,663)×30% =3,026,899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31頁第5 行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3,958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6,89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已敘明原告未來每年至中山醫院就診之交通費應為新臺幣(下同)100,800 元並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見原判決第24頁第16行至第17行),惟計算式誤以10,080元為計算標準,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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