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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曾桂樟
被 告 冷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㈠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8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草屯鎮○○路○○巷00號,被告來臺亦與原告乙○○同居於此;
未料被告於101年3月16日起無故離家,至今已1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被告來臺灣的目的就是為了打工賺錢,原告只是人頭,被告討厭性生活,無意與原告維持正常婚姻生活。
㈢兩造之前有來法院調解過,101年4月16日這半年的時間,被告都沒有回家,也都沒有聯絡,101年10月16日被告有回來要跟原告離婚,當天被告說要還原告錢,但是都沒有,被告還沒有過來臺灣之前,原告有寄給被告安家費及機票錢,被告說要還原告,但是沒有照約定履行,101年10月16日當天原告很生氣,原告只有打被告臉部一拳而已,原告有踹,但沒有踹到被告,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當初被告過來臺灣時跟原告講,兩造沒有錢,兩個人去賺錢,原告同意,後來被告與原告在聯廣興上班,但是原告1天都沒有去。
㈡被告於101年3月15日回家休息,家裡沒有米、菜,被告不工作怎麼行,被告餓了1天,原告自己去賭牌。
101年3月16日被告就離家了,因為當天原告送被告去臺中上班,一下車,原告就跟被告要每個月1萬元,被告說沒有,每個月支付5仟元可以,但是原告不肯,就罵人,原告說如果要一個月5仟元,就要另加20萬元,原告打電話說要用刀子押被告回去,被告就不敢回去,後來原告就起訴離婚。
101年4月份原告又到被告公司樓上要錢,每個月10日發工資,原告打電話跟會計要錢,連原告要的加油錢都是被告借來給原告的。
㈢101年10月16日被告有回去,原告叫被告回去家裡,說要協調離婚,被告回到家,原告要被告拿5萬元給原告,被告說沒有,後來原告就打被告頭部3拳,並用腳踹胸部3腳。
被告要把傷先治好,現在傷還沒有好,不敢回去。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0年6月8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草屯鎮○○路○○巷00號,被告來臺亦與原告同居於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被告來臺灣之目的即係為了打工賺錢,原告只是人頭,被告討厭性生活,無意與原告維持正常婚姻生活等情,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經查,兩造結婚以後,共同居住在上開住所,並曾經發生過多次性行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正。
是原告主張其只是人頭,被告討厭性生活,無意與原告維持正常婚姻生活等情,尚屬無據。
二、原告之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兩造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自10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為婚姻關係共同努力經營等情,有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90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曾至被告工作之公司向被告催討結婚費、生活費及戒指,惟因兩造對於被告應付給原告之款項有所爭執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僱主張永順於本院辯論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既然知悉被告之工作處所,且曾前往被告之工作處所向被告催討結婚費、生活費等款項及戒指,況兩造已協議自10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為婚姻關係共同努力經營,則於此段期間縱使被告在臺中市工作,並未回到兩造上開住所與原告共同居住,難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有回到兩造上開住所,惟被告當天又離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
至於有關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當天又離開兩造上開住所之緣由,被告辯稱係因當天其遭原告毆打,原告打其頭部3拳,且用腳踹其胸部3腳等語,並提出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原告對於其當天有毆打被告一節不爭執,惟陳稱其只有打被告臉部一拳而已,其有用腳踹,但沒有踹到被告等語。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要旨)。
查被告既於101年10月16日回到兩造上開住所,欲與原告協商兩造是否離婚等事宜,惟原告竟然出手毆打被告頭部,並用腳要踹被告,不論原告毆打被告頭部之次數及原告有無踹到被告身體,原告對被告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告因害怕再遭原告毆打,於101年10月16日當天又離開兩造上開住所,則原告對於其自101年10月16日起未再與原告在上開住所共同居住,即難認無正當理由。
查兩造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今已分居,乃係因原告前述行為所導致,則兩造縱已分居,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亦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無權請求離婚。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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