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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美卿
相 對 人 王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審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10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婚字第34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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