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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景裕
相 對 人 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庚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拆屋還地一旦執行,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生計、經濟影響鉅大,且建物拆除之損害實屬重大,執行後恐有難以回復之虞,而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8號),為此聲請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116 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確定,命聲請人王守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0.71 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6.31 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0.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遷出,而聲請人王景裕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聲請人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11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為定期遷讓、點交房地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21116 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關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人因於82年前已實際占用系爭地上物,且亦已繳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5 年之補償金,依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等規定,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出租系爭土地乙節,然聲請人是否具備資格得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而相對人是否在聲請人提出承租聲請時,不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均未見聲請人為之舉證證明,況縱使聲請人符合資格得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斯時相對人亦不得拒絕聲請人聲請時,在此種情況下,又如何合於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亦未見聲請人舉證證明,再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相當可信之事證以釋明有何因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且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2 月19日裁定駁回在案。
綜上,堪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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