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雅萍
代 理 人 許儱淳律師
相 對 人 旌彩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施文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含調解程序)時,為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施文俊前訂有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並辦理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下稱旌彩公司)之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嗣相對人旌彩公司於99年2月11日辦理解散登記,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旌彩公司之唯一清算人,然因聲請人與施文俊就前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迭生爭議,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旌彩公司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又因聲請人為相對人旌彩公司之唯一清算人,致無合法之代表人可代表相對人旌彩公司進行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為證,堪信實在,足見在聲請人對相對人旌彩公司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之民事訴訟中,相對人旌彩公司已無其他代表人可代表相對人旌彩公司進行訴訟,洵堪認定。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施文俊為相對人旌彩公司除聲請人外之唯一股東,且係相對人旌彩公司設立時之董事,此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之利益,故認以施文俊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