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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政弘
相 對 人 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馥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一百年度勞訴字第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零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五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六十元;
㈡第二審裁判費:一萬零七百四十元;
合計為一萬七千九百元,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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