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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林素錦
相 對 人 賴培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零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經本院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元、證人旅費六百七十元、第二審裁判費一萬四千七百元,合計二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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