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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劉文彬
莊有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返還土地,惟聲請人嗣後已完成改正造林,應視為已成立和解契約。
㈡又聲請人完成造林後,向相對人聲請訂立租約或給付補償金,係屬公法性質,經相對人駁回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應由行政法院審理。
㈢聲請人已完成造林,相對人仍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損人民財產。
相對人應予補償而未補償,聲請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主張於未經補償前,不得執行。
㈣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4號),為此請求准予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2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訴請聲請人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以及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22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102年度訴字第1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年6月26日指定於101年8月27日履勘現場,並定於101年10月29日執行點交,聲請人於履勘後點交前之101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並表示:雪梨、蘋果等作物,於11、12月正值採收期,應俟採收完後再行執行,以減少農民損失為宜,請求准予延緩執行等語,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延緩執行至102年1月25日等節,此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0月25日投院平101司執愛字第9122號函稿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
是自上開強制執行過程觀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返還土地訴訟早於94年間即已告確定,迄至102年1月25日延緩執行期滿日止,已逾7年有餘,而聲請人卻仍繼續於應返還之土地上種植作物,顯見聲請人遲遲不願履行返還土地之義務。
㈢按一般人如考量其關於返還土地之訴訟業已確定,且將因返還土地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常情當會致力於能力所及範圍內將損害降至最低,豈有在返還土地訴訟確定後,反而一再投入生產時間、成本於該返還之土地上,致其日後返還土地時,擴大損害之理?本件聲請人自94年間起即知悉其等負有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卻不願自動履行義務,反而持續在應返還之土地上種植作物,並自行投入種植成本長達7、8年,堪認聲請人此種行為,自當已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與訴訟風險所為之理性決定,難認若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何重大或難以回復之損害。
從而,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
㈣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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