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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呂岡侃
被 告 呂寬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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