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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王永慶
被 告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40元,未據原告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6,640元,嗣原告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月18日以102度抗字第442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
本院復於102年2月25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6,640元,該項通知已於同年3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足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
是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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