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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楊為杰
楊士德
劉惠珍
黃櫻娟
蔡年學
張萬發
簡勝遠
楊石生
吳正吉(吳瑞麟之承受訴訟人)
黃珠滿(吳瑞麟之承受訴訟人)
吳智惠(吳瑞麟之承受訴訟人)
吳裕燕(吳瑞麟之承受訴訟人)
吳裕津(吳瑞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間拆屋還地事件,不服中國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①本件上訴人楊為杰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柒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
②本件上訴人楊士德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叁拾元;
③本件上訴人劉惠珍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
④本件上訴人黃櫻娟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
⑤本件上訴人蔡年學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⑥本件上訴人張萬發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貳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⑦本件上訴人簡勝遠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萬零叁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⑧本件上訴人楊石生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⑨本件上訴人吳正吉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玖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分別未據上訴人楊為杰、楊士德、劉惠珍、黃櫻娟、蔡年學、張萬發、簡勝遠、楊石生、吳正吉等九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楊為杰、楊士德、劉惠珍、黃櫻娟、蔡年學、張萬發、簡勝遠、楊石生、吳正吉等九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黃珠滿、吳智惠、吳裕燕、吳裕津等四人雖亦具狀提起上訴,惟其等於原審已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上訴利益存在,依法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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