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2,訴,194,2015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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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陳嘉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 女、B 女(年籍資料詳卷)間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3 年11月6 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上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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