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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林國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文政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 代理人 胡志龍
顏秀華
林瑞益
受 告知人 林水河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千四百零四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千二百零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文政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一千二百零二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國昌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被告林國昌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八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文政之遺產管理人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五及林國昌負擔五十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即陳文政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蘇隆,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偉政,並經其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繕本已送達原告,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地目田、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面積2404.3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文政與被告林國昌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陳文政1/2 、被告林國昌48/100、原告2/100 ,其中共有人陳文政於起訴前80年1 月3 日死亡,無人繼承,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0年度繼字第177 號裁定,選任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
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且陳文政於78年5 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抵押權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
於83年8 月3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設定5,000,000 元普通抵押權予林水河,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結果對匯豐汽車及林水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併請求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告知受告知人匯豐汽車及林水河。
㈡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70 地號土地(下稱370 土地)為被告林國昌所有,林國昌並已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且被告林國昌單獨所有之同段370 土地三面為系爭土地所包覆,西南面則緊鄰圳溝,並無對外通行之管道。
原告為求達成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目標,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物分割,至分割方法應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 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2.1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即陳文政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202.1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國昌與原告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時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⒈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經士林地院80年度繼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文政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裁定及80年度家催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80年8 月4 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81年3月3 日(對繼承人)、81年10月3 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屆滿;
另被繼承人陳文政於80年1 月3 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於84年9 月17日屆滿。
然遺產管理人得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上之當事人,僅限於在民法第1178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方得為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遺產管理人即無處分權可行使,不得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法院亦不得為裁判分割。
故被告即不得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法院亦不得為裁判分割,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顯然於法無據。
⒉系爭土地如按附圖一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林國昌與陳文政取得位置臨路面寬為2 比1 ,減損陳文政土地使用效益,有違比例分配原則,對陳文政不公平。
又被告林國昌買受370 、371 地號2 筆土地時,對於土地之坐落位置、使用範圍,已然知悉,即應有承擔之準備,不得要求其他共有人犧牲權益,成全原告及被告林國昌之私利。
況依附圖一分割,陳文政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低,損及遺產權益,亦損害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權利,致其債權難以完全獲得清償。
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分割方案,目的係將系爭土地分得之部分與370 土地合併使用,故系爭土地之分割線應自系爭土地林路面中點向東南方直線延伸,使兩造個別所有之土地臨路寬度相等,即應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方屬公平。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編號371 部分、面積1202.1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即陳文政之遺產管理人單獨所有;
編號371 ⑴、⑵、面積合計1202 .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國昌與原告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被告林國昌部分:被告林國昌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與原告共同取得部分,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原告與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2404.37 平方公尺,原告、被告林國昌合計應有部分比例合計1/2 ,陳文政應有部分比例1/2 。
㈡陳文政生前曾以其應有部分供法人匯豐汽車、自然人林水河分別設定抵押權,並經原告聲請法院通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得否由法院為裁判分割?㈡若得法院裁判分割,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遺產管理人得「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了無疑義。
蓋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
至無繼承人時,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雖應歸屬國庫。
惟國庫並非該死亡者之繼承人,亦不得解為應俟遺產歸屬國庫後,始得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⒈陳文政於80年1 月3 日死亡後因其全體繼承人均已表示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經士林地院以80年度繼字第177 號裁定選任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為陳文政之遺產管理人;
陳文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歸屬國庫,仍登記為陳文政所有等情,有士林地院80年度繼字第177號裁定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第8 頁、第28頁),應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國財屬北區分署即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以免妨害其他共有人如原告分割請求權之行使。
⒉本件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固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1 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抗辯其對陳文政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業已期滿,被告不得為分割系爭土地訴訟之當事人,法院亦不得為裁判分割,原告以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為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未合等等,然北高行101 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所涉事實,係可繼承之遺產已經歸屬國庫,致遺產管理人對於遺產喪失處分權,與本件陳文政之遺產尚未歸屬國庫,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對之仍有處分權能之情形不同,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執北高行101 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抗辯其對陳文政之遺產無處分權,法院亦不得裁判分割,容有誤會。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林國昌、陳文政所共有,原告、被告林國昌合計應有部分比例合計1/2 ,陳文政應有部分比例1/2 ;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西北邊臨大智路、東北邊臨同段372 、373 地號土地、南邊則臨同段81、369 、378 地號土地,土地中央則有未臨路而由被告林國昌單獨所有面積1,105.67平方公尺之370 土地,系爭土地上有非供兩造使用之廢棄鐵皮廠房1 棟,原告之配偶即被告林國昌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與原告共同取得部分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及被告林國昌102 年7 月26日書立之同意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0頁、第19頁、第20頁、第64 頁 至第68頁),堪認為真。
⒉本院考量附圖一分割方案即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標示AB部分土地交界以系爭土地與370土地之界址為界,向左右兩側延伸,面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正,有利於使用收益,被告林國昌亦同意與原告共同取得部分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由原告及被告林國昌分得之標示B部分土地,與系爭土地中央未臨路之370土地相鄰,而因370土地所有權人同為被告林國昌,有利其於使用370土地時聯絡至對外通行之大智路;
而附圖二即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所提分割方法,縱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臨路部分寬度相等,然依其分割方法將使附圖二標示371部分土地與370土地之地界維持鋸齒狀、東側部分呈三角形,造成土地難以利用,且易生越界紛擾,縱然兩造於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並非均等,亦係慮及使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分得附圖一標示A部分之左側較方正所致,如將附圖一A部分左側臨路寬度增加,將使標示A部分土地中段較為狹窄,不利土地之整體利用,並造成地形不方正,故附圖一分割方案非不公平,即使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不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斟酌系爭土地四周狀況及上開因素,仍認依如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應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式。
⒊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文政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先於78年5 月26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匯豐汽車,再於83年8 月31日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予林水河,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
原告具狀聲請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匯豐汽車及林水河告知訴訟,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告知訴訟,上開受告知人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受告知人匯豐汽車及林水河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陳文政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院審酌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原告及被告林國昌之意願,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 筆後,由原告及被告林國昌共同取得部分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有利於被告林國昌使用370 土地,且系爭土地分割後2 筆土地面積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符,土地尚屬方正完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條件大致相同,應無土地價值顯有差異而有一造補償價差之必要。
是以,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較符合兩造利益,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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