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2,訴,41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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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小馬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財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被 告 范國瑞
廖黃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黃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黃赤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范國慶於民國95年4 月至97年11月間,將所有廠牌FUSO車牌號碼00-000與廠牌SCANIA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靠行原告,被告范國慶於靠行原告期間,尚有靠行行費、稅金、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43,435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拒絕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代墊之款項443,435 元返還原告。

㈡被告廖黃赤於94年11月22日邀同原告為連帶借款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國財、被告范國慶、范國瑞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0.026% 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每期攤還106,300 元,下稱系爭借款)。

原告則與黃國財、被告於94年11月17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聯邦銀行,票面金額5,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10.026% 固定計算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聯邦銀行,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因被告未依約向聯邦銀行清償借款,經聯邦銀行主張發票人積欠票款4,045,913 元未清償,於96年3 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6年4 月2 日以96年度票字第6573號裁定准許。

原告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不得已於96年5 月8 日以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匯款4,211,620 元(含本金4,045,913 元、利息116,407 元、逾期利息2,762 元、違約金7,779 元、訴訟費用38,759元)予聯邦銀行,代償被告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聯邦銀行方於96年5 月18日具狀撤回高雄地院96年度票字第6573號本票裁定事件之聲請,則被告自應向原告清償原告代償之借款。

㈢被告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原告向聯邦銀行代償系爭借款後,本應向原告清償。

而被告范國慶雖抗辯原告曾積欠其車款未清償,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屬實。

爰依靠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靠行行費、稅金、保險費合計443,435 元,依清償借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258,886 元,合計3,702,321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2,321 元及自103 年5 月29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范國慶確實因於95年4 月至97年11月間,將所有廠牌FUSO車牌號碼00-000與廠牌SCANIA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靠行原告,積欠原告靠行行費、稅金、保險費合計443,43 5元未清償。

該款項與被告廖黃赤、范國瑞無關,原告不應向被告廖黃赤、范國瑞請求。

㈡被告范國慶向聯邦銀行所借得之款項,係作為購買大客車之用,購得之車輛靠行原告後,均由被告范國慶經營使用,與被告廖黃赤、范國瑞無關。

而聯邦銀行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即派員與被告范國慶協商,並答應給被告范國慶機會。

原告卻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匯款4,211,620 元(含本金4,045,913 元、利息116,407 元、逾期利息2,762元違約金7,779 元、訴訟費用38,759元)予聯邦銀行,代償系爭本票債權,然原告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不得以代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請求被告清償。

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11月22日,票據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㈢原告曾因調用被告范國慶所有車輛,尚欠被告范國慶車資556,629 元未清償,而原告另於100 年間,將被告范國慶靠行之A2-877與ZZ-801號大客車,分別以500,000 元與725,000元之價額出售,依法亦應將所得價款交予被告范國慶。

此外,被告范國慶於原告向聯邦銀行代償後,亦曾陸續以匯款方式向原告清償部分欠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至少應扣除上開積欠被告之1,781,629 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范國慶曾於95年4 月至97年11月間,將所有廠牌FUSO車牌號碼00-000與廠牌SCANIA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靠行原告。

㈡被告廖黃赤於94年11月22日邀同原告為連帶借款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國財、被告范國慶、范國瑞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借款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0.026%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每期攤還106,300 元)。

㈢原告與黃國財、被告,曾於94年11月17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聯邦銀行,票面金額5,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10.026% 固定計算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並經聯邦銀行主張發票人積欠票款4,045,913 元未清償,於96年3 月23日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6年4 月2 日以96年度票字第6573號裁定准許。

㈣原告於96年5 月8 日未經被告范國慶同意,匯款4,211,620元(含本金4,045,913 元、利息116,407 元、逾期利息2,762元、違約金7,779元、訴訟費用38,759元)予聯邦銀行,聯邦銀行則於96年5月18日具狀撤回高雄地院96年度票字第6573號本票裁定事件之聲請。

㈤原告於100 年間,將被告范國慶靠行之A2-877與ZZ-801號大客車,分別以500,000 元與725,000 元之價額出售。

㈥被告范國慶於靠行原告期間,尚有靠行行費、稅金、保險費合計443,435元未清償。

㈦被告范國慶103年8月25日提出簽認單所載之車資金額,合計為556,62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范國慶是否曾向原告清償積欠款項?如有,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靠行行費、稅金、保險費合計443,435 元,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3,258,886 元,合計3,702,321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

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1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3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則為信託法第3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參酌信託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分別為:信託原則上為無償,故受託人不得請求報酬。

惟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須付出甚多之時間及心力,因而受託人如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則得請求報酬;

受託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職責,其就信託財產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如不許其自信託財產求償,不僅對受託人過苟,且將使有能力之人不願擔任受託人或受託後亦不願以積極態度處理信託事務,而對信託制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

故靠行營業之車輛,因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係屬於靠行之汽車駕駛人,並非車行,有關車輛之保險費用、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費用,縱由車輛登記名義之車行先行支付,車行除得請求約定之報酬外,均得向實質所有權人即駕駛人請求履行最終清償責任。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范國慶曾於95年4 月至97年11月間,將所有廠牌FUSO車牌號碼00-000與廠牌SCANIA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靠行原告;

被告范國慶於靠行原告期間,尚有靠行行費、稅金、保險費合計443,435 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與被告范國慶間,就車牌號碼00-000與ZZ-801號等2 部大客車成立靠行契約,並約定被告范國慶應支付原告靠行之報酬等情為真實,故該2 部大客車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范國慶,而非原告,然靠行期間原告曾支付該2 部大客車之保險費、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費用,而該等保險費、燃料稅及牌照稅應由實質所有權人即被告范國慶負最終清償責任。

⒉本件原告支付本應由被告范國慶負擔最終清償責任之保險費、燃料稅及牌照稅費用,且因被告范國慶未給付原告約定之靠行報酬,該等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及約定之靠行報酬共計443,435 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依與被告范國慶間就車牌號碼00-000與ZZ-801號等2 部大客車成立之靠行契約,請求被告范國慶返還代其支出之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及約定之靠行報酬共計443,435 元。

⒊此外,因本件就車牌號碼00-000與ZZ-801號等2 部大客車成立之靠行關係,僅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范國慶間,與被告廖黃赤及范國瑞無涉,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廖黃赤及范國瑞返還靠行之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及約定之靠行報酬共計443,435 元,自不足採。

⒋另被告范國慶抗辯車牌號碼00-000與ZZ-801號等2 部大客車靠行於原告期間,因原告調用該2 部大客車,積欠被告范國慶計556,629 元之車資費用等情,業據被告范國慶提出簽認單、派車單、車資對照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40 頁),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應負擔清償合計556,629 元之車資予被告范國慶之債務,與上開被告范國慶負擔清償原告之靠行之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及約定之靠行報酬共計443,435 元間,均屬金錢債權,並屆清償期,符合抵銷適格,故被告范國慶即得以原告積欠之車資556,629 元,與被告應清償原告之443,435 元為抵銷,則被告范國慶無庸清償積欠靠行原告之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及約定之靠行報酬【計算式:443,435-556,629 =-113,194】。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僅需連帶債務人有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之事實,而同時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清償責任者,無論他債務人之意願為何,該連帶債務人即得據以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再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為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㈣再查:⒈本件被告廖黃赤於94年11月22日邀同原告為連帶借款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國財、被告范國慶、范國瑞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借款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0.026% 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每期攤還106,300 元);

原告與黃國財、被告,曾於94年11月17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聯邦銀行,票面金額5,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10.026% 固定計算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並經聯邦銀行主張發票人積欠票款4,045,913 元未清償,於96 年3月23日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6 年4月2 日以96年度票字第6573號裁定准許;

原告於96年5 月8日未經被告范國慶同意,匯款4,211,620 元(含本金4,045,913元、利息116,407元、逾期利息2,762元、違約金7,779元、訴訟費用38,759元)予聯邦銀行,聯邦銀行則於96年5月18日具狀撤回高雄地院96年度票字第6573號本票裁定事件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匯款委託書、聯邦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249頁至第252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6年度票字第6573號卷核閱無誤,應堪認為真實。

⒉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匯予聯邦銀行合計4,211,620 元,清償兩造積欠聯邦銀行之借款,然因原告之匯款清償行為,免除兩造對債權人聯邦銀行之借款返還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並承受聯邦銀行之權利。

然因系爭本票乃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縱兩造均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兩造間於系爭借款之內部分擔關係,仍應回歸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為認定,亦與票據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無涉。

細究兩造與聯邦銀行簽訂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乃由原告擔任被告廖黃赤之連帶借款人,黃國財、被告范國瑞及范國慶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0頁)。

換言之,原告與被告廖黃赤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主債務人,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原告及被告廖黃赤應平均分擔清償責任,即分別就系爭借款負1/2 之清償義務,原告於清償聯邦銀行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合計4,211,620 元後,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廖黃赤償還應分擔部分2,105,810 元【計算式:4,211,620 ÷2 =2,105,810 】。

且因黃國財、被告范國瑞、范國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主債務人原告及被告廖黃赤與連帶保證人黃國財及被告范國瑞、范國慶間,並無分擔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范國瑞、范國慶對被告廖黃赤所應分擔之2,105,810 元負連帶保證責任,於法自有未洽。

⒊另原告於100 年間將被告范國慶靠行之A2-877與ZZ-801號大客車,分別以500,000 元與725,000 元之價額出售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承前述,被告范國慶應清償原告之靠行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及約定靠行報酬443,435 元,不足原告積欠被告范國慶之車資556,629 元,扣除被告范國慶應清償原告之靠行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及約定靠行報酬後,被告范國慶尚得向原告請求積欠車資113,194元【計算式:556,629-443,435 =113,194 】,被告於本院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欲以原告積欠被告范國慶之車資及應給付出售A2-877與ZZ-801號大客車而取得價金之債權請求權,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項目為抵銷(見本院卷第283 頁背面至第284 頁),即有以被告范國慶對原告之債權,為被告廖黃赤之利益清償應償還原告上開2,105,810 元分擔部分之意思。

而被告廖黃赤抗辯以上開原告出售靠行之A2-877與ZZ-801號大客車取得之價金1,225,000 元【計算式:500,000+725,000 =1,225,000 】,以及於扣除靠行費用後尚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積欠車資113, 194元,合計1,338,194 元【計算式:1,225,000+ 113,194=1,338,194】,與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請求之2,105,810 元為抵銷,因兩者均屬金錢債權,且亦屆清償期,故屬可採,則經被告廖黃赤為抵銷抗辯後,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尚得請求被告廖黃赤給付767,616 元【計算式:2,105,810-1,338,194 =767,616 】。

⒋此外,被告范國慶雖抗辯系爭借款之借貸目的,為被告范國慶購入大客車後經營之,而與被告廖黃赤、范國瑞等人無關等等。

然依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所載,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廖黃赤及原告,黃國財及被告范國慶與范國瑞則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上述,應認系爭借款之連帶主債務人為被告廖黃赤及原告,而被告廖黃赤貸得系爭借款後交予被告范國慶購買大客車,則係被告廖黃赤與被告范國慶之內部關係,與原告代償系爭借款後請求被告廖黃赤分擔之請求權無涉,被告范國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范國慶固積欠原告靠行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及約定靠行報酬443,435 元,被告廖黃赤亦應對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後分擔之2,105,810元負償還責任,然因被告范國慶以原告積欠之車資及應返還出售靠行之A2-877與ZZ -801號大客車之價金合計1,338,194之債權請求權,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並代被告廖黃赤為清償,因兩債權符合抵銷適格,經被告廖黃赤及范國慶為抵銷抗辯後,從而,原告依靠行關係及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廖黃赤給付767,616元及自103年5月29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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