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洪國梁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素婉
被 告 林有道
林瑞陽
洪仲成
洪新發
洪東洲
張棟良
洪 選
蕭烱耀
洪有信
洪松男
洪煥昇
洪壬癸
蕭進輝
洪博男
洪村流
林東燦
洪秋東
洪秋滔
許文隆
許志隆
許家豪
林志成
洪建廷
洪穎興
洪正治
洪長生
洪長益
洪建村
洪維仁
曾碧霞(即洪正吉承受訴訟人)
洪瑞楨(即洪正吉承受訴訟人)
洪瑞陽(即洪正吉承受訴訟人)
洪瑞鍵(即洪正吉承受訴訟人)
洪麗喜(即洪炳堯承受訴訟人)
許碧賀(即洪炳堯承受訴訟人)
洪志鑫(即洪炳堯承受訴訟人)
洪志勇(即洪炳堯承受訴訟人)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兼洪炳堯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九頁「附表二」關於「分得土地」欄所示「D28 面積198 平方公尺,並附表五所示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後之「附表二」關於「分得土地」欄所示「D28面積198平方公尺,並附表五所示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原判決第二十二頁「附表八」關於「南投縣草屯鎮113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關於「南投縣草屯鎮1534地號土地應有部份」,應更正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
原判決第二十六頁「附表八」關於「洪村流於南投縣草屯鎮1543地號土地應有部份為220320分之3246」之記載,應更正為「洪村流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為220320分之3264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二: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土地(如附圖二即│
│ │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 │ │民國105 年5 月10日土│
│ │ │地複丈成果所示編號)│
├────┼────────┼──────────┤
│洪選 │220320分之6528 │D28 面積198 平方公尺│
├────┼────────┤,並附表五所示應有部│
│曾碧霞、│公同共有 │分比例保持共有 │
│洪瑞楨、│220320分之4900 │ │
│洪瑞陽、│ │ │
│洪瑞鍵 │ │ │
│(原共有│ │ │
│人洪正吉│ │ │
│死亡後,│ │ │
│由繼承人│ │ │
│曾碧霞、│ │ │
│洪瑞楨、│ │ │
│洪瑞陽、│ │ │
│洪瑞鍵公│ │ │
│同共有)│ │ │
├────┼────────┤ │
│洪正治 │ 220320分之4900 │ │
├────┼────────┤ │
│洪長生 │ 220320分之4900 │ │
├────┼────────┤ │
│洪長益 │ 220320分之4900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