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2,訴,48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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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柳燕玲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晶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憲廷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自民國92年12月25日至102 年9 月8 日於被告擔任董事長兼會計。

被告於98年至100 年間因資金缺乏,為彌補財務缺口及調度所需,由原告向股東及其他訴外人借款,以支付被告應負擔之電費、模具費、購買原料之費用及其他應付之款項,並由掌管財務主管章之股東陳伸長與擔任被告當時董事長之原告,共同開立29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338,256 元之支票,交由原告如數轉交各貸與人以為清償。

惟因被告財務困難,僅其中16張獲兌付,其餘如附表所示之13張票據(下稱系爭支票),則由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即返還借款期日)屆至前,經各執票人同意,交由原告暫時收回延展票期,俟被告資金較充裕時再給付。

惟原告承受系爭支票後,被告之財務狀況仍未見好轉,且因股東意見不合,於102年8 月26日改選施憲廷為董事長,原告被迫去職。

原告為保障全體貸與人之權益,遂向被告股東即訴外人蘇益全、陳伸長及監察人即訴外人林麗紅等3 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渠等協助被告支付34,255,677元之借款,惟渠等竟以被告財務困難且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時效已消滅等由,拒不同意清償前揭票款或借款,原告不得已遂於102 年12月26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埔里分行提示系爭支票,惟均未獲付款。

㈡兩造間確有就7,338,256 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否則被告無開立29張支票以代清償之必要,而因上開29張支票中之票面金額3,425,677 元之系爭支票票款尚未清償,故該消費借貸關係仍然存在未消滅。

如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亦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3,425,677 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受有3,425,677 元損失,且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另系爭支票之債權固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確實受有3,425,677 元之利益。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票據法第126條票款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命被告給付3,425,677 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5,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自92年12月25日至102 年9 月8 日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同時兼任會計職,掌管被告全部經營權及會計、帳目、金錢流向,然對於被告之支出、收入,未依正常會計程序分層辦理,反由原告擅自處理,自行申請被告銀行網路轉帳憑証(金鑰)任意轉帳,規避相關人員之核簽。

而被告98至100年度營業收入均有盈餘無需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於該段期間內之收入僅有每月領取之薪資55,000餘元,無法支應原告所提出之欠負支票款項,況原告主張協同簽發支票之財務主管陳伸長業到場證稱,不知悉原告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被告有無向原告貸款,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亦未就系爭票據獲取任何利益,且原告同時主張借款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彼此相互矛盾,況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本訴,均無理由。

再者,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將被告之款項流入原告之私人戶頭,其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埔里分行部分,金額已達32,50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太平分行部分亦高達6,200,000 元,被告對原告所為主張,亦主張抵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2年12月25日至102 年8 月25日在被告擔任董事長兼任會計。

㈡原告於上開期間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票據,均蓋用原告、被告及被告財務主管陳伸長之印章。

㈢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票據,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㈣被告於102 年8 月25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施憲廷為董事長。

㈤除歸類統計表編號四(即本院卷四第30頁至第32頁)、編號十四(即本院卷四第44頁)、編號十六(即本院卷四第47頁)及地價稅、房屋稅(即統計表編號246 、296 、381 等3項)外,被告對於原告整理統計表編號1 至編號245 、編號247 至編號295 、編號297 至編號380 、編號382 至編號396 之資金明細無意見(即本院卷四第4 頁至第2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於任職被告董事長期間,是否曾以個人資金代墊被告應支付之款項,如有,其金額為何?㈡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貸3,425,677元?㈢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425,677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3,425,677元,有無理由?㈤原告前項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㈥附表所示之票據請求權如因時效消滅,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3,425,677 元利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22條第1項後段、第4項及第126條定有明文。

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亦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

蓋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因支票持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請求發票人負擔保支付之責任,與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發票人償還所受利益,均屬行使票據上權利,則支票發票人均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於向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後,由支票執票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經查: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至100 年因資金缺乏,為彌補財務缺口及調度所需,由原告向外借支及以原告自有資金代墊公司費用並匯入公司帳戶,以供公司支付票款或購入原料等支出,為明確收支,而由被告開立29張支票予原告,原告則將所收支票交付資金提供者,除已獲支付部分外,系爭支票由原告承受,意等被告資金充裕時再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頁);

並於104年7月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系爭支票的款項是訴外人借款給被告,被告簽發支票交給我,是要清償給別人,所以退票的票是我去提示的,因為被告的債權人委託我全權處理,由我去提示,所以我要負全責;

我是票據權利人,因為債權人分別是我兒子、我阿姨、我母親,我已經於100 年後慢慢清償給上開債權人了,我是代位取得;

依票據法13條規定票據的發票人不能以前手的事由對抗持票人,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開具的,本來就是要去清償被告積欠她們的款項,由原告代償等語;

被告則於同日抗辯:否認原告主張的關係,票據時效已經消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

⒉對照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均以被告簽發,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業據被告董事兼財務主管即證人陳伸長則於本院103 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到院證稱:系爭支票上面的財務主管的章都是我蓋的,因為原告是董事長兼會計,她蓋好大小章後拿過來跟我說要借款,因財務都是她在處理的,所以我就蓋給她;

我只負責保管「財務主管章」,所以原告請我蓋「財務主管章」在支票上;

我對於開票內容不清楚,原告只說要借款,請我蓋章,我就蓋上去;

「財務主管章」有時候董事長會拿去用,我蓋過的「財務主管章」,只有親自蓋在支票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並有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8頁)。

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對象除原告外,其餘均為與原告有一定親屬關係,是否係因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而借款予被告,並非無疑,況因系爭支票均未載明受款人,而屬無記名支票,而依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於交付原告後,亦未交付原告所稱被告借款之債權人,反由原告以票據債權人自居,持向付款人為提示遭退票等情,應堪認系爭支票乃係被告開予原告,清償原告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之債務,惟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等情為真實,依上開說明,發票人即被告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自不足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發票人即被告既已提出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原告無論行使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或第22條第4項之請求權,均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於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前,即無從僅以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履行擔保支付或償還所受利益等票據上權利。

㈡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費借貸,必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故當事人若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缺乏,由原告向股東及其他訴外人借款支應電費、償還向原告借支、被告法定代理人施憲廷償還向原告借支、員工薪資、台酒保證金、機械模具款、稅捐、獎金、色漿、勞健保及退休金、零用金、中租償還款、房屋租金及價金、試轉帳,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借款,共計借款3,425,677 元等情,除提出系爭支票外,另提出匯款單、電費單、流程明細表、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中商銀活期性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對帳單、資金表、原告暫借被告匯入款項及支付費用明細、被告支票換票付息延期、董事會議事錄、買賣契約書、財務報表、貸款明細、存款簡略表、協議書、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統計額表、歸類統計表、10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27頁至第139 頁、第140頁至第231頁、第245頁至第249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3頁、本院卷四第4 頁至第528頁、第533 頁至第542頁、本院卷五第45頁至第78頁、第92頁)。

⒉被告則僅對其中原告代償被告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施憲廷出差費用之1,125,450 元、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償還款500,000 元、購買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房屋(下稱60-1號房屋)價金830,274 元、60-1號房屋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下與60-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42,378元部分為爭執,兩造並於本院104 年6 月16日到庭時均同意本件主要爭執金額為該四項目,共計2,498,102 元(見本院卷五第18頁至第22頁、第38頁)。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統計表編號1 至編號245 、編號247 至編號295 、編號297 至編號380 、編號382 至編號396 之資金明細即其餘927,575元部分【計算式:3,425,677-2,498,102 =927,575 】不爭執。

故本院應審酌原告是否確實向股東及其他訴外人借款,用以支應被告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施憲廷出差費用、中租公司償還款、購買門牌號碼60-1號房屋價金及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而於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⒊首就原告主張為被告借款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施憲廷出差費用共計1,125,450 元部分而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需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每月30,000元之出差費用,且細究上開原告提出之單據及明細,僅足證明被告確實匯款或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施憲廷每月約30,000元之金額(見本院卷四第139 頁、第141頁至第150頁),仍無從佐證該等費用均係由原告代被告向外借款並將借得款項存入或轉入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帳戶領出交付或直接匯款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施憲廷,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向外借款,支應被告應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施憲廷出差費用,兩造間就共計1,125,450 元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不足採。

⒋次就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償還中租公司500,000 元部分而論:細觀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乃被告法定代理人施憲廷以自己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以500,000 元為和解條件之協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則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人,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施憲廷個人,並非被告,原告代位清償所代位之人,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施憲廷,而非被告;

況探究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施憲廷,原告僅為其代理人等情,均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有為被告代償積欠中租公司500,000 元,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500,000 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足採。

⒌再就原告主張借款為被告給付購買60-1號房屋之價金830,274 元部分而論:依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施麗玉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係60-1號房屋之承租人(見本院卷五第74頁、第75頁),應足認定被告非60-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未購入60-1號房屋而需支出買賣價金。

故被告並無支出60-1號房屋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更無從為被告向外借款後代其清償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間就830,274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復無足採。

⒍另就原告主張為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計42,378元部分而論: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民法第427條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施麗玉101 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施麗玉實為60-1號房屋之出租人,則被告僅可能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應由出租人施麗玉負擔,被告即無該等稅捐之義務,原告亦無代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計42,378元之可能。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42,378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無足採。

⒎復參酌證人陳伸長於上開期日到庭時亦證述:對於支票之開票內容,我不清楚,原告只說要借款,請我蓋章,我就蓋上去,我不清楚被告之財務狀況;

被告之轉帳傳票上「財務主管章」不是我蓋的,因為我蓋「財務主管章」都是蓋在支票上,這「財務主管章」有時候不在我那邊,有時候董事長會拿去用,我蓋過的「財務主管章」,只有親自蓋在支票上,且我蓋章的地方都是拿到公司以外的地方,例如麥當勞,都不是在公司裡面蓋的;

KW0000000 號支票是被告公司跟我借的,是借給被告周轉用的,當時沒有約定利率,KW0000000號、KW0000000 號2 張支票,在支票上有蓋「財務主管章」就代表我有經手過,但對於借錢內容我不清楚;

我蓋章的話一定是對發票的部分,因請款有發票,如果是借款的部分,我就沒有去管明細了,我不記得當時到底有無附這些明細表,但如是貨款的部分我一定會核對發票金額及支票金額;

貨款的部分我會核對,借款部分我沒有去核對,因為原告送過來就是一疊,我只有看貨款部分的發票金額、支票金額;

我不知道原告要我蓋章借款,有無借到款項,也不知道被告曾經開過董事會決議向外借款年利率以8%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

無從肯認原告主張代被告向外借款支應被告上開支出,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一節為真實。

⒏另本院所調取之彰化商銀埔里分行之被告98年12月至99年12月之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埔里分行之被告交易明細、彰化商銀之原告帳戶自92年12月至102年9月之交易明細、台中商銀之原告帳戶自92年12月1 日至102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原告92年12月至102年9月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自98年12月至99年12月之交易明細、合庫商銀新中分行之被告93年9月27日至102年9月30日之交易明細、彰化商銀埔里分行之被告97年7月9日至98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及現金收入傳票及結匯水單、台中商銀埔里分行之被告交易明細、合庫商銀東埔里分行支票代收人資料、彰化商銀埔里分行之被告100年1月1日至102 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埔里分行之被告交易明細、彰化商銀商務卡消費明細、合庫商銀東埔里分行之被告交易明細,僅足認定兩造曾有資金收入、支出,或被告確有資金往來(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至第207頁、第208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45頁、第246頁至第248頁,第250頁至第360頁、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8頁、第97頁至第148頁、第326頁字第330頁、第149頁至第160頁、第161頁至第187頁、第191頁、第241 頁至第257頁、第258頁至第278頁、第302頁至第374 頁),仍無從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有資金流動。

⒐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共計金額3,425,677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除被告不爭執之927,575 元部分外,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曾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更未實際為給付被告給付予被告之債權人以代交付,僅足認定兩造間存在927,575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又查:⒈本件原告雖分別於101 年5 月17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 月21日、同年6 月22日、同年7 月3 日、同年7 月6 日自原告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帳戶匯款,或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被告台中商銀埔里分行、合庫商銀新中分行之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29頁、第130頁、第131頁、第200頁、第201頁),共計4,040,000元,而由被告代原告給付購入60-1號房屋之買賣價金,惟被告僅分別於101年5月11日、同年6月11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為原告支付含增值稅、徵信費及償還購入60-1號房屋之貸款金額計3,830,274 元(見本院卷三第129頁、第130頁、第134頁、第200頁、第254 頁),差額為209,726元【計算式:4,040,000-3,830,274=209,726】。

⒉故被告受領原告4,040,000 元後,已代原告給付購入60-1號房屋之相關費用3,830,274 元,被告受領該3,830,274 元部分非無法律上原因。

然被告受領原告之上開差額209,726 元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209,726元致使原告受有財產短少209,726 元之損害,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09,726 元之不當利益,洵屬有據。

⒊另因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需支出包含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施憲廷出差費用之1,125,450 元、中租公司償還款500,000 元、購買60-1號房屋之價金830,274 元、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42,378元,共計2,498,102 元,被告縱然未曾為上開費用之支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2,498,102 元,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非不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除被告不爭執之927,575 元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209,726 元部分外,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由原告代被告給付予被告之債權人以代交付,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必要支出之利益,從而,原告依發票人擔保付款請求權、票據利益返還請求、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37,301 元【計算式:927,575+209,726 =1,137,30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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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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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IA0000000│100年2月11日  │   250,000元│102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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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PIA0000000│100年3月11日  │   250,000元│102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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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PIA0000000│100年9月11日  │   300,000元│102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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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PIA0000000│100年10月11日 │   300,000元│102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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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PIA0000000│100年4月11日  │   205,612元│102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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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PIA0000000│100年4月11日  │   280,000元│102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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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PIA0000000│100年6月11日  │   280,000元│102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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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PIA0000000│100年7月11日  │   280,000元│102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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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PIA0000000│100年8月11日  │   280,000元│102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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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PIA0000000│100年9月11日  │   280,000元│102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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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PIA0000000│100年11月11日 │   280,000元│102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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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PIA0000000│100年12月11日 │   280,000元│102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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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PIA0000000│101年1月11日  │   160,065元│102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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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              │ 3,425,677元│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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