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2,訴,503,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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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吳柔幸
被 告 鍾巧水
鍾巧清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巧發
被 告 張志浩
張禾又
陳綺紋
陳宏銘
陳麗琴
池淑美
陳冠麒
陳冠麟
鍾巧豐
陳家偉
陳香蘭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張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里地○○○○○○○○○號一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字第零五三八零零、零五三九零零號、鑑測日期為一零三年(誤載為一零二年)七月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被告陳張美寬、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陳家偉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張志浩、張禾又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池淑美、陳冠麒、陳冠麟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前項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陳家偉、池淑美、陳冠麒、陳冠麟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前項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肆元。

被告鍾巧發、鍾巧豐、鍾巧水、鍾巧清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里地○○○○○○○○○號一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字第零五三八零零、零五三九零零號、鑑測日期為一零三年(誤載為一零二年)七月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B1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五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2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鍾巧發、鍾巧豐、鍾巧水、鍾巧清等應給付原告貳萬伍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前項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前項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鍾巧發、鍾巧豐、鍾巧水、鍾巧清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拾萬捌仟元為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供擔保,以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鍾巧發、鍾巧豐、鍾巧水、鍾巧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被告鍾巧發、鍾巧豐、鍾巧水、鍾巧清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張美寬、鍾巧發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時,因被告陳張美寬抗辯原告主張由其無權占有土地之建物係其配偶陳昭陽出資興建,訴外人陳昭陽已於20餘年前死亡;

被告鍾巧發亦抗辯原告主張由其無權占有土地之建物係其父親鍾陳添出資興建,訴外人鍾陳添業已死亡(見本院卷第81頁)。

原告乃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追加陳昭陽之繼承人陳碧雲、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

及鍾陳添之繼承人鍾巧豐、鍾巧水、鍾巧清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核上開追加被告部分,因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係公同共有,而必須合一確定,均基於同一無權占有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第1、3項聲明分別為:被告陳張美寬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 8985平方公尺(確切位置面積以鈞院履勘測量者為準),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鍾巧發應將坐落系爭54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9484平方公尺(確切位置面積以鈞院履勘測量者為準)土地上之建物及坐落同段5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1.0837平方公尺(確切位置面積以鈞院履勘測量為準)土地上之建物均予拆除,並將該等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迭次具狀追加被告變更聲明,其最終聲明為: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應將系爭5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里地○○○○○○○○○號103年6月26日土地複丈字第053800、053900號、鑑測日期103年(複丈成果圖誤載為102年)7月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鍾巧發、鍾巧豐、鍾巧水、鍾巧清應將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以及系爭5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無,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經核其更正之聲明,旨在補充先前聲明之不足,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起訴聲明事實陳述之更正,與首揭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追加陳昭陽之繼承人陳碧雲為被告,惟陳碧雲業已於103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志浩、張禾又,此有陳碧雲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6頁)。

依法應由上開人等分別承受陳碧雲之訴訟,而張志浩、張禾又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0頁),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具狀聲明由張志浩、張禾又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3頁至234頁),繕本已送達上開人等,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本件被告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池淑美、陳冠麒、陳冠麟、鍾巧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546、54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而本件原告為國有林地之管領機關,自得起訴,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權利。

㈡訴外人陳昭陽於相鄰之同段557、558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一層樓鐵皮混合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水里鄉○○村○○路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號建物)時,無正當占有權源下,越界占用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平方公尺。

訴外人陳昭陽已於79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張美寬、陳碧雲、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

陳碧雲復於本院審理中103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志浩、張禾又,故系爭3號建物由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公同共有,無權占有系爭5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拆除系爭5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並將無權占有土地交還原告。

㈢訴外人鍾陳添於相鄰同段560、563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一層樓鐵皮混合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村○○路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號建物)時,無正當占有權源下,越界占用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0平方公尺。

訴外人鍾陳添於77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巧豐、鍾巧發、鍾巧水、鍾巧清,故系爭2號建物為被告鍾巧豐、鍾巧發、鍾巧水、鍾巧清公同共有,並為占有使用,無權占有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0平方公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鍾巧豐、鍾巧發、鍾巧水、鍾巧清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建物,並將無權占有土地交還原告。

㈣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依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年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就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原告依短期時效規定,僅請求回溯未逾5年部分,即自98年11月1日起算至103年10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下就被告等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分述如下:⒈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部分:依系爭547地號土地97年至98年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3,622元/平方公尺;

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3,657元/平方公尺;

102年至103年申報地價為3,708元/平方公尺,自98年11月1日起算至103年10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萬1,129元(以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64元。

⒉被告鍾巧豐、鍾巧發、鍾巧水、鍾巧清部分:依系爭546地號土地97年至98年申報地價為5,797元/平方公尺;

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5,441元/平方公尺;

102年至103年申報地價為5,215元/平方公尺,及系爭547地號土地97年至98年申報地價為3,622元/平方公尺;

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3,657元/平方公尺;

102年至103年申報地價為3,708元/平方公尺,自98年11月1日起算至103年10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萬5,367元,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18元。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等應將系爭5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等應給付原告2萬1,129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前項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前項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264元。

⒊被告鍾巧發、鍾巧豐、鍾巧水、鍾巧清等應將系爭5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3平方公尺以及系爭5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⒋被告鍾巧發、鍾巧豐、鍾巧水、鍾巧清等應給付原告2萬5,367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前項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前項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018元。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張美寬、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陳家偉(下稱被告陳張美寬等人)則以:⒈訴外人陳昭陽即被告陳張美寬配偶死亡後,繼承人分割遺產,由被告陳張美寬取得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是原告追加陳碧雲之繼承人、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為被告,顯不具當事人適格。

⒉依103年1月3日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所核發系爭3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3號建物折舊年數已達53年,可知被告陳張美寬等人早設籍並居住於系爭3號建物,原告之水里工作站於系爭3號建物不遠處,自訴外人陳昭陽興建系爭3號建物迄今已數十年,原告均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69條,被告陳張美寬等人數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5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張美寬等人自得主張地上權存在。

⒊南投縣水里鄉為921大地震嚴重受災區,土地位移在所難免,訴外人陳昭陽因兒女漸長,房間不敷使用,而將原始建物改建為系爭3號建物,確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於系爭547地號土地。

又原告之水里工作站於系爭3號建物附近,知系爭3號建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移除或變更越界部分建物。

況拆除越界部分房屋,因拆除部分包含系爭3號建物之樑或柱及磚造承載主牆,恐影響整體房屋結構安全,如拆除越界部分,顯不符比例原則。

⒋而被告願意支付價金購買或承租所使用之原告土地,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自應適用財政部訂頒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第2款第4目規定,將原告管理除被告陳張美寬等人占有部分外,屬於長期閒置土地之系爭土地,依法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之非公用財產,原告依法將系爭土地移交予國有財產署接管後,被告陳張美寬等人即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申辦承租後,再依同法第49條辦理申購占有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巧發、鍾巧水、鍾巧清(下稱被告鍾巧發等人)則以:⒈被告鍾巧發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租賃同段560、563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被告鍾巧發等人之祖先自日據時代以來,即居住於系爭2號建物,被告鍾巧發等人及其祖先所租用土地與點交土地範圍相同,亦有繳納房屋稅,被告鍾巧發等人並未侵占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

⒉系爭土地管理單位日據時代為山林管理所,現今為原告,均未標測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地界,亦未提醒地界在哪裡,致使被告鍾巧發等人誤以為系爭2號建物旁之小矮牆及小水溝為地界,被告鍾巧發等人及其祖先修繕系爭2號建物時,原告亦未告知被告鍾巧發等人所占有系爭2號建物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故被告鍾巧發等人並非惡意占有系爭土地。

又系爭2號建物使用年久,如部分拆除將影響主建物及居民居住安全,被告鍾巧發等人願意承購或承租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池淑美、陳冠麒、陳冠麟、鍾巧豐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陳張美寬、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陳家偉、鍾巧發、鍾巧水、鍾巧清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村○○路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3號建物為訴外人陳昭陽出資興建。

㈢陳昭陽於79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張美寬、陳碧雲(監護人為陳張美寬)、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

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村○○路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2號建物為訴外人鍾陳添出資興建。

㈤鍾陳添於77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巧豐、鍾巧發、鍾巧水、鍾巧清。

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如下:⒈系爭546地號土地:97~98年為5,797元/平方公尺;

99~101年為5,441元/平方公尺;

102~103年為5,215元/平方公尺。

⒉系爭547地號土地:97~98年為3,622元/平方公尺;

99~101年為3,657元/平方公尺;

102~103年為3,708元/平方公尺。

㈦現占用情形:⒈坐落系爭5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混合磚造建物;

坐落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混合磚造建物,為被告鍾巧豐、鍾巧發、鍾巧水、鍾巧清公同共有,並為占有使用。

⒉坐落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混合磚造建物,為被告陳張美寬、陳碧雲(監護人為陳張美寬)之繼承人即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公同共有。

四、原告與被告陳張美寬、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陳家偉、鍾巧發、鍾巧水、鍾巧清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2、3號部分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被告陳張美寬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有無理由?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⒊被告主張自國有財產局取得所有權為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給付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由原告任管理人,坐落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水里鄉○○村○○路000巷0號之系爭3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陳昭陽出資興建,陳昭陽於79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張美寬、陳碧雲(監護人為陳張美寬)、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陳碧雲於103年8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張志浩、張禾又,故由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公同共有坐落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系爭3號建物。

坐落系爭5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水里鄉○○村○○路000巷0號之系爭2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混合磚造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即系爭2號建物,係訴外人鍾陳添出資興建,鍾陳添於77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巧豐、鍾巧發、鍾巧水、鍾巧清公同共有,並占有使用上開部分。

又系爭546地號土地,97年至98年申報地價為5,797元/平方公尺;

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5,441元/平方公尺;

102年至103年申報地價為5,215元/平方公尺。

系爭547地號土地,97年至98年申報地價為3,622元/平方公尺;

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3,657元/平方公尺;

102年至103年申報地價為3,708元/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地價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陳昭陽、鍾陳添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78-2頁至第7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3年7月4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里地○○○○○○○○○號103年6月26日土地複丈字第053800、05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抗辯就其分別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2號及3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547、5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B1、B2部分,面積各為23、13、10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2號建物及3號建物分別為訴外人鍾陳添、陳昭陽出資興建,系爭2號建物為鍾巧豐、鍾巧發、鍾巧水、鍾巧清因繼承公同共有,並占有使用;

系爭3號建物由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公同共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且為原告及被告陳張美寬、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陳家偉、鍾巧發、鍾巧水、鍾巧清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函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覆以與系爭546、547地號土地相鄰之鉅工段560、563、557、558地號土地,均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事宜等情,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6日水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4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2號及3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原始出資興建之鍾陳添、陳昭陽取得所有權,系爭2號建物並由為鍾巧豐、鍾巧發、鍾巧水、鍾巧清公同共有,系爭3號建物由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公同共有,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陳張美寬雖前於104年2月17日以民事答辯狀辯稱: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於訴外人陳昭陽死亡時,即由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陳張美寬取得所有權之全部等語。

惟查,系爭3號建物由訴外人陳昭陽出資興建,陳昭陽於79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此有陳昭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陳昭陽之繼承人均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資料,足見陳昭陽死亡後其遺產應由上開被告繼承公同共有。

被告陳張美寬雖辯稱繼承人間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其取得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惟未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應認系爭3號建物由上開被告繼承公同共有。

㈣被告陳張美寬等人辯稱:依房屋稅籍書之紀載,系爭3號建折舊年數達53年,可知被告陳張美寬等人早即設籍此處,其等數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547地號土地,應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原告之水里工作站於系爭3號建物不遠處,自陳昭陽興建系爭3號建物迄今數十年,原告均未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被告陳張美寬等人除去建物等語,惟查:⒈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定有明文。

然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本件被告陳張美寬等人固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為有權占有等語,然被告陳張美寬等人並未提出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並受理為地上權之登記之證據,亦未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況縱有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即本件原告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故被告陳張美寬等人所辯,難認可採。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陳張美寬等人辯稱系爭3號建物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且原告應有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情,自應由被告陳張美寬等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陳昭陽前向臺灣土地銀行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租鉅工段557、558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73年5月28日起至75年12月31日,嗣換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租約,並陸續換約至92年3月11日,由承租人繳價承購,鉅工段557、558土地原由臺灣土地銀行代營,故財政部並無建物相關登記資料,就上開鉅工段557、558地號土地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等情,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4年6月29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

核與陳麗琴、陳香蘭所述:伊等原本向國有財產局租地,之後通知伊等可以買賣,伊等照通知去購地,當初賣土地時國有財產局就應該有丈量清楚,伊等是在承租期間蓋了房子之後又跟國有財產局購地,國有財產局來測量時並沒有說伊等有越界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反面、287頁反面)相符。

是陳昭陽乃於70年間向代為經營之臺灣銀行簽訂租約,並興建系爭3號建物,並陸續換約承租鉅工段558、557地號土地,於92年3月11日由承租人承購上開土地乙節,堪予認定。

然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函文,可知其並無被告陳張美寬等人所稱之鑑界資料,縱被告陳張美寬等人承購鉅工段557、558地號土地時經地政事務所測量,惟鉅工段558、557地號土地由被告陳張美寬等人承租,及系爭3號建物有逾越地界而占用系爭547地號土地乙事,均僅存在於陳昭陽及其繼承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間,原告非得知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被告陳張美寬等人間之承租事宜。

況況據被告陳張美寬等人所述,鑑界時地政人員亦未告知有越界情事,則此更無法為本件原告知悉,是被告陳張美寬等人辯稱原告知悉系爭3號建物逾越地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語,難認有據。

㈤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

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

其收入應解國庫。

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被告鍾巧發等人雖辯稱:渠等向臺灣銀行承租鉅工段560、563地號土地,並未有惡意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2號建物使用年久,拆除恐有影響主建物及居民居住安全等語。

然查,鍾巧發等人所有之系爭2號建物,自日據時代長輩居住迄今,此為鍾巧發於答辯狀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另系爭2號建物依其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其構造為土竹造(竹造)之一層建物,折舊年數為53年,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系爭2號建物為鐵皮混和磚造房屋,亦屬建材便宜、結構簡易之地上物,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至第89頁)。

足見系爭2號建物使用年限已久,其建材結構均已老舊,經濟價值甚微。

而依現今之切割及補強技術,如予拆除,亦不致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拆除系爭2號建物後,被告鍾巧發等人仍可就剩餘部分繼續使用,且被告鍾巧發等人放置於屋內之衣架、花盆、機車等物品,並非固定不得遷移之物,並無須拆毀廢棄之必要。

反觀系爭547、546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其利用收益及處分須依預算程序為之,國有財產之收入亦應解國庫,是系爭546、547地號土地屬國有財產,其遭系爭2號建物占用13平方公尺及10平方公尺,於其整體之開發及利用自有妨害,而國有財產之使用收益亦涉及國庫收入,衡量被告鍾巧發等人之利益與公共利益,堪認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不亞於被告鍾巧發等人因拆屋還地所受不利益。

再者,揆諸前開所述,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過失或有惡意為要件,只需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是被告鍾巧發等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㈥綜上,被告並未證明其等占有系爭546、547地號土地係有合法之權源,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應將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之系爭3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鍾巧發、鍾巧豐、鍾巧水、鍾巧清應將如附圖圖所示,標示B1 、B2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

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為此請求給付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用途為興建建物,並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使用他人農地,無土地法第106條以下關於耕地租用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關於基地租用之章節。

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本件系爭土地位於水里都市計畫區域內,系爭54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54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附近商業活動頻繁,具水里鄉公所約500公尺,距水里國小約600、700公尺,距水里國中約800公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B1、B2所示面積分別為23、13、10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南投縣水里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書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80頁至第8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尚稱適當。

而系爭546地號土地97年至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97元;

99年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5,441元;

102年至103年為每平方公尺5,215元;

系爭547地號土地97年至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22元;

99年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3,657元;

102年至103年為每平方公尺3,708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此計算被告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1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23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所得利益,應為2萬1,129元【計算式:(23x (23x3,622x5%x2/12)+(2)+(23x3,657x5%x3)+(23x3,708x5%x22/1 2)=21,12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3年11月1日至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264元(計算式:23x3708x5%=4,264);

被告被告鍾巧豐、鍾巧發、鍾巧水、鍾巧清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1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面積各為13、10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所得利益,應為2萬5,367元【計算式:〔(13x3,622x5%x2/12)+(13x3,657x5%x3)+(13x3,708 x5%x22/12)〕+〔(10x5,797x5%x2/12)+(10x5,441x5%x3)+(10x5,215x5%x22/12)〕=25,3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3年11月1日至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018元【計算式:(13x3708x5%)+(10x5215x5%) =5,018)。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陳張美寬、鍾巧發;

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0月9日送達於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陳家偉、鍾巧水、鍾巧清、鍾巧豐;

準備程序通知書於104年3月3日寄存於池淑美、陳冠麒、陳冠麟之住所,自104年3月13日生送達之效力;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4年5月8日寄存於張志浩、張禾又之住所,自104年5月18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第186頁至第190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58頁、第25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陳家偉、池淑美、陳冠麒、陳冠麟給付自103年11月1日回溯5年,即自98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止已發生而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1,129元及被告陳張美寬、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陳家偉自103年11月1日起,被告張志浩、張禾又自104年5月19日起,被告池淑美、陳冠麒、陳冠麟自104年3月14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陳家偉、池淑美、陳冠麒、陳冠麟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4,264元;

被告鍾巧豐、鍾巧發、鍾巧水、鍾巧清給付自103年11月1日回溯5年,即98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 日止之已發生而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5,367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5,018元,自應准許。

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

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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