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邱秋萍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參諸該條文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奔走於執行法院與受訴法院間之不便,方明文規定應以執行法院為本訴之管轄法院,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執行債務人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範圍,亦在排除執行債權人得據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總體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力而論,縱使受理執行之法院因財產所在地等問題,因而囑託其他地方法院就執行債務人之個別財產為執行,受託執行法院亦僅處理該項特定財產之執行事務,關於執行法院是否尚有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狀況,並非受託執行法院所得與聞,考諸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立法目的,該規定所指之執行法院,自應限於受理執行債權人聲請之執行法院,而不及於受託執行法院,方屬妥適。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本票係出於他人偽造,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55號民事確定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此起訴求為確認被告執有之上開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其中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340,089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求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於101年12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高世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僅就其中原告對訴外人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原告對訴外人南投縣政府之薪資債權部分,於102年1月21日發函囑託本院代為執行,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904號案卷審核屬實,本院既僅係針對原告部分財產受託執行之法院,參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聲請撤銷者既係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