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2,訴,86,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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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彭育柔
張智賢
范志寅
被 告 劉永福
劉永文
劉永昌
劉月娥
林怡弘
林佳權
林怡保
受 告知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
訴訟代理人 廖文章
蘇信銘
受 告知人 林秀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慶隆、劉蔡玉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慶隆、劉蔡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被告劉永文、劉永昌、劉永福、劉月娥各取得應有部分均五分之一,被告林怡弘、林佳權、林怡保各取得應有部分均十五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永文、劉永昌、劉永福、劉月娥各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林怡弘、林佳權、林怡保各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

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永文、劉永昌、劉永福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劉永福等之被繼承人劉慶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5所示及南投縣竹山鎮○○段000○號建物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發現其誤認南投縣竹山鎮○○段000○號建物亦為劉慶隆之遺產,而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劉永福等之被繼承人劉慶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5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又發現原起訴所列之劉慶隆繼承人遺漏劉月娥、劉素琴,且劉素琴於90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怡弘、林佳權、林怡保(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14頁至第116頁),遂於102年4月26日以民事追加當事人狀追加劉慶隆之繼承人劉月娥及再轉繼承人林怡弘、林佳權、林怡保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復發現遺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劉慶隆之遺產,而於103年4月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陳報狀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劉永福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劉慶隆所遺遺產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劉慶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應由被告等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02頁)。

最後於本院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全體應就被繼承人劉慶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慶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被告劉永文、劉永昌、劉永福、劉月娥各取得應有部分1/5,被告林怡弘、林佳權、林怡保各取得應有部分1/15(見本院卷二第165頁)。

核原告追加劉月娥、林怡弘、林佳權、林怡保為被告,係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劉永文、劉永昌、劉永福、劉月娥、林怡弘、林佳權、林怡保必須合一確定,又其餘部分之變更,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永福於94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因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1,303元,及其中397,762元,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0年司促字第746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慶隆所有,劉慶隆於86年2月6日死亡後,先由訴外人即劉素琴、被告劉永文、劉永昌、劉永福、劉月娥之母劉蔡玉蘭與劉素琴、被告劉永文、劉永昌、劉永福、劉月娥共同繼承,嗣劉蔡玉蘭又於86年7月14日死亡後,其應繼分復由劉素琴、被告劉永文、劉永昌、劉永福、劉月娥繼承。

劉素琴於90年5月26日死亡後,其應繼分再由被告林怡弘、林佳權、林怡保共同繼承,故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為被告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不動產已由受告知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代辦繼承登記完畢及原告辦理更正登記完畢。

被告劉永福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劉永福所繼承之遺產執行。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劉永福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慶隆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劉永福積欠原告591,303元,及其中397,762元,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746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本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慶隆所有,劉慶隆於86年2月6日死亡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757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9頁、第105頁至第116頁、卷一第104頁至第116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無受理劉慶隆之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之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4月15日雄院高民行字第13134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2年8月28日中區國稅竹山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2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03年5月5日投稅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01頁、第228頁至第235頁、卷二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58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4757、19568號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

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劉永福因繼承而取得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劉永福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原告對被告劉永福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劉永福已負遲延責任,迄今卻仍怠於行使權利,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協議,被繼承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又無禁止分割之指示,是原告請求代位被告劉永福請求依其應繼分分割遺產,以保全債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次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慶隆於86年2月6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劉素琴、被告劉永文、劉永昌、劉永福、劉月娥之母劉蔡玉蘭與劉素琴、被告劉永文、劉永昌、劉永福、劉月娥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嗣劉蔡玉蘭又於86年7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6分之1應再由劉素琴及被告劉永文、劉永昌、劉永福、劉月娥共同繼承,並各取得應繼分30分之1,劉素琴及被告劉永文、劉永昌、劉永福、劉月娥經先後繼承劉慶隆與劉蔡玉蘭之遺產後,其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應繼分均各為5分之1,而劉素琴於90年5月26日死亡後,其應繼分應由被告林怡弘、林佳權、林怡保共同繼承,並各取得應繼分15分之1。

原告主張劉慶隆、劉蔡玉蘭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既未到庭表示反對意見。

此外,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及更正登記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則仍登記於劉慶隆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足核(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9頁、第105頁至第116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被告劉永福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繼分比例,由被告劉永文、劉永昌、劉永福、劉月娥各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均5分之1,被告林怡弘、林佳權、林怡保各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均15分之1,以解消因繼承而形成之公同共有關係,洵屬有據。

其主張之分割方法,亦屬公允,均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行使被告劉永福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四、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不動產,雖經被告劉永福之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以中區國稅竹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於99年5月18日限制登記在案,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9頁)。

惟查,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慶隆之遺產:
┌──┬────┬────────────────────┬────┐
│編號│財產種類│所 在 地 或 名 稱                       │權利範圍│
├──┼────┼────────────────────┼────┤
│ 1 │土地    │南投縣竹山鎮○○○段○○○○段000地號   │6分之1  │
├──┼────┼────────────────────┼────┤
│ 2 │土地    │南投縣竹山鎮○○○段○○○○段000地號   │12分之1 │
├──┼────┼────────────────────┼────┤
│ 3 │土地    │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地號              │全部    │
├──┼────┼────────────────────┼────┤
│ 4 │土地    │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地號           │全部    │
├──┼────┼────────────────────┼────┤
│ 5 │建物    │南投縣竹山鎮○○段00○號                │全部    │
│    │        │(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000巷0號)│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 1 │劉永福    │   1/5    │
├──┼─────┼─────┤
│ 2 │劉永文    │   1/5    │
├──┼─────┼─────┤
│ 3 │劉永昌    │   1/5    │
├──┼─────┼─────┤
│ 4 │劉月娥    │   1/5    │
├──┼─────┼─────┤
│ 5 │林怡弘    │  1/15    │
├──┼─────┼─────┤
│ 6 │林佳權    │  1/15    │
├──┼─────┼─────┤
│ 7 │林怡保    │  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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