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2,重訴,8,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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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磐石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錦柱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耀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此一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依約被告應給付貨款。

經查:依兩造間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兩造間就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所生糾紛涉訟,既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訴訟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被告於準備期日到庭請求移轉管轄,亦為原告所同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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