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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陳春米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洪日清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0,800 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7 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於未變更聲明情形下,追加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並以借款返還請求權、價金返還請求權為選擇合併;
以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價金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重疊合併。
被告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審酌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本件行準備程序時,即以書狀追加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仍係援引被告曾向原告借款9,680,8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後,雙方約定被告應將目前仍在訴外人祭祀公業洪文遊名下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原臺北縣淡水鎮○○○○段000 地號、面積11,310平方公尺之土地(98年因分割面積變更為84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並以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充作買賣價金,但因被告迄未能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兩造乃於92年10月8日簽立一紙書面契約(下稱系爭書面契約)約定,被告應於93年4月8日以前,將已收取之系爭款項返還原告,如屆期未能清償,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作為債權之擔保,半年後發生之利息,由被告支付,但需由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扣除,餘額退還被告等情,兩造於原告追加前,亦已就上開事實為攻擊防禦,是原告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尚可援用已存之訴訟資料,且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應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為清理祭祀公業洪文遊名下之土地,曾向原告借款9,680,800 元即系爭款項,雙方約定待祭祀公業洪文遊名下之土地清理完畢後,被告應將目前仍在祭祀公業洪文遊名下之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屆時再將被告向原告所借之系爭款項充作買賣價金。
但因被告迄未能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兩造乃於92年10月8 日簽立系爭書面契約,載明因買賣不成,被告同意於93年4 月8 日以前,將已收取之系爭款項返還原告,如93年4 月8 日屆期未能清償,被告應暫時將系爭土地過戶與原告,作為債權之擔保,半年後發生之利息,由被告支付,但需由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扣除,餘額退還被告。
㈡因被告所欠之系爭款項係向原告借得,原告乃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雖依系爭書面契約所載,被告應於祭祀公業洪文遊名下之土地清理完畢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屆時再將系爭款項充作買賣價金,但因被告迄無法辦理過戶事宜,因而被告向原告借貸之舊債務並未消滅,被告對原告仍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本件既不生代物清償之效力,原告自得隨時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
縱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依系爭書面契約所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為買賣價金,被告於買賣不成後即負有退還款項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即系爭款項。
另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復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爰依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0,800 元及自9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雖於92年10月8 日簽立系爭書面契約,但原告於95年6月1 日偕同其女兒即訴外人林欣藝,在證人陳建瑜律師之辦公室與被告就系爭書面契約所載事項再行協商,嗣於協商後,由被告與林欣藝另行簽立土地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所支付之系爭款項充作林欣藝付予被告清理土地所需之資金,而由林欣藝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573-1 地號土地(下稱573-1 土地)做為報酬。
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書面契約既已被系爭協議書取代,原告不得再依系爭書面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㈡本件因林欣藝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將原告本於系爭書面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由林欣藝承受並取代,兩造間並未成立新契約關係,而與新債清償無涉。
故原告已交付之系爭款項及系爭書面契約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業經兩造同意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而被取代,依契約承擔之效果,原告已脫離原有契約關係,無權再依系爭書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92年10月8 日簽立系爭書面契約,載明被告已收受原告欲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9,680,800 元即系爭款項,但因買賣不成,被告同意於93年4 月8 日以前,將已收取之系爭款項返還原告,如93年4 月8 日屆期未能清償,被告應暫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作為債權之擔保,半年後發生之利息,由被告支付,但需由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扣除,餘額退還被告。
另系爭土地現供原告所使用之部分,為祭祀公業洪文遊所有,乃被告為配合原告方便,經徵求祭祀公業洪文遊同意後,先行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應善盡保管義務,並於被告還清款項後,無條件遷出並移除地上物。
㈡兩造於92年10月8 日簽立系爭書面契約時,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洪文遊,管理人為洪水塗,嗣洪水塗過世後,祭祀公業之新管理人迄未選出。
㈢林欣藝與被告於95年6 月1 日在陳建瑜律師見證下,就祭祀公業洪文遊所有系爭土地、573-1 土地之分配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價款:甲(即林欣藝)、乙(即被告)約定,由甲、乙雙方共同出資,並由乙方辦理祭祀公業洪文遊名下土地之清理,並依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合法決議移轉名下之系爭土地作為甲方之報酬。
甲方已支付乙方土地清理所需之資金9,680,800 元整收訖,其餘所需資金由乙方自行出資;
祭祀公業洪文遊名下土地業已於91年5 月16日全部清理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協議書之定性為何?㈡系爭書面契約之效力,是否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被取代?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80,800 元及自9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
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
是以,契約承擔乃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承受人,且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者,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蓋契約承擔之契約發生效力以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當事人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
㈡本件原告以系爭書面契約,主張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款項係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因兩造買賣不成而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而被告則抗辯兩造間簽立系爭書面契約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業經原告同意後,由林欣藝與被告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所取代,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本件即應審酌系爭協議書是否生契約承擔之效果,經查:⒈對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約定被告應移轉登記之標的土地即為系爭書面契約記載之系爭土地,價款部分則與系爭書面契約之內容同樣均為9,680,800 元,系爭協議書除另就573-1 土地約定移轉及分配事宜外,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林欣藝與被告、系爭書面契約則為兩造,兩者主要差別僅在於契約當事人不同,有系爭書面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7頁至第19頁)。
⒉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陳建瑜於本院103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是我簽名的;
95年6月之前,原告委任我要以她女兒即林欣藝名義向祭祀公業洪文遊提出移轉土地之訴訟,理由是被告拿1 份祭祀公業洪文遊之承諾書,內容承諾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後將部分土地移轉給被告,原告乃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
因為原告年紀較大,如果土地登記給林欣藝的話,林欣藝可以繼續處理在系爭土地上蓋廟事宜,但我認為應由被告對祭祀公業洪文遊提起訴訟較合理,當時被告沒有意願要對祭祀公業洪文遊提起訴訟,為了讓林欣藝有取得對祭祀公業洪文遊提告資格,就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債權債務關係及土地如何分配記載清楚,約定林欣藝告贏之後需將超過系爭款項之部分土地給被告,林欣藝在系爭協議書所有權利都是來自於兩造先前之約定,並沒有創設新權利義務關係;
當時幫原告草擬系爭協議書時,有看到兩造之前所簽手寫的字據(即系爭書面契約),裡面有提到款項之金額及用途,可是我覺得內容不夠清楚,所以幫兩造再擬系爭協議書;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造及林欣藝均有到場;
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我受林欣藝委託依照系爭協議書向祭祀公業洪文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5 號受理2 年後,以原告未能補正祭祀公業洪文遊全體派下員為當事人,且部分祭祀公業洪文遊之派下員認為被告所提承諾書之效力有瑕疵,對於祭祀公業洪文遊沒有契約上拘束力,判決林欣藝敗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5 號卷核閱無訛,證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⒊綜上,系爭協議書包含已給付價金及移轉系爭土地等對被告之權利義務,與系爭書面契約均相同,僅原告希望林欣藝將來能繼續蓋廟事宜,同意將上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林欣藝承受,而由林欣藝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起訴主張,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兩造及林欣藝均到場,顯見三方均同意由林欣藝承擔原告對被告依系爭書面契約之權利義務,且林欣藝已依系爭協議書提起訴訟,系爭協議書即生契約承擔之效果,並對讓與人即原告發生效力,契約之當事人乃由被告及承受人即林欣藝繼續維持,原告則脫離原來系爭書面契約之契約關係。
是以,原告既因契約承擔而脫離原來系爭書面契約之關係,已非契約當事人,再以系爭書面契約當事人地位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屬無據。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系爭款項,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提出系爭書面契約為證,然細究系爭書面契約之內容,僅載明被告收到原告之系爭款項,且系爭款項乃原告向被告購買所持有之祭祀公業洪文遊所有系爭土地等節,並無關於消費借貸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 頁)。
依上開說明,縱然原告已證明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但因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仍不能認為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⒉況如上述,林欣藝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已生契約承擔之效果,原告因契約承擔而脫離原來系爭書面契約之法律關係,包含原告給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等系爭書面契約所有權利義務均由林欣藝概括承受,原告援引借款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與法亦有未合。
㈤另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民法第320條固有明定。
惟此乃債務人因清償舊債務,而與債權人成立負擔新債務之新債清償契約規定,則新債清償契約之當事人與舊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均應相同,方符合新債清償之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林欣藝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發生新債清償法律關係等等,然查:系爭協議書乃係由林欣藝與被告簽立,並經原告同意後約定將原系爭書面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概括由林欣藝承受,並非由兩造另行成立新契約,而與新債清償無涉,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系爭書面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業由林欣藝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取代,並生契約承擔之效果,原告則脫離原系爭書面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80,800 元及自9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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