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事聲,10,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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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陳羅秀月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上開裁定於103 年3 月31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15號卷宗可憑,而異議人於103年4 月9 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96年假扣押異議人財產迄102 年,均無人承受,異議人損失上百萬元,不知向誰求償。

自96年至102 年期間,已歸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上,是否可以協商方式慢慢攤還,又自從假扣押後生意一落千丈,沒有錢付利息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經查: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就異議人及案外人劉方裕、陳佳宏(下合稱異議人等3 人)所有財產於8,092,976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裁定命相對人以2,698,000 元或等值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異議人等3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等3 人之財產,在8,092,976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持該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35號准予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異議人等3 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異議人等3 人之不動產查封在案。

相對人復以供擔保之債券兌息在期為由,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5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遂持該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165 號准予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2 年5 月14日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2 年7 月12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198 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等3 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等3 人分別於102 年7 月15日、15日、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至本院於103 年3 月6 日查詢時,異議人等3 人均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存字第165 號提存卷、97年度執全字第3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等卷、103 年度司聲字第15號返還提存物民事卷核閱確認無誤。

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自96年假扣押異議人財產迄102 年,均無人承受,異議人損失上百萬元,不知向誰求償等語。

然相對人業已依法通知異議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自應於期間內向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異議人等3 人迄至103 年3 月6 日止,仍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業如上述。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司聲字第1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於法自無違誤。

另外,異議人若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有損害,自應另覓途徑解決,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

㈢至異議人另主張自96年至102 年期間,已歸還40萬元以上,是否可以協商方式慢慢攤還,又自從假扣押後生意一落千丈,沒有錢付利息等語。

核屬履行債務之方法,應自行與相對人協商,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洵屬有據。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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