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事聲,7,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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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王敬薰
相 對 人 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亷蕙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14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141 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原處分無變更之必要,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3號審理中,訴訟尚未終結,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要件,詎本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即與訴訟終結相當。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17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1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000,000 元(1,000,000元3 張,HN55368-HN55370 、100,000 元10張,HN07436-HN07445),以上共計4,03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第1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查封異議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99號與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34號假扣押執行異議人位於該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案;

嗣異議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廢棄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雖不服提出抗告及再抗告,然先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2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76號駁回確定。

異議人遂於102年7月25日執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請求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與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2年8月26日與同年9月4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相對人亦另於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均啟封後之102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對異議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異議人倘因相對人之假扣押受有損害,其損害情形已終結,依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而相對人已於102年11月25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872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於函21日內對提存物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月29日送達,異議人並未於前開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17號、101年度存字第214號、101度司執全字第124號、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99號與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34號卷宗核閱屬實。

再者,異議人確未向本院或臺北地院以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就其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北地院103年1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

從而,相對人主張其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等情,堪予認定。

參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異議人雖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仍在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訴訟尚未終結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旨在保障異議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本院與臺北地院對異議人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異議人之聲請而撤銷,則異議人倘因相對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得以確定並處於可請求之狀態,與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程序是否終結無關。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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