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保險,6,2017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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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陳哲即三福煤氣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並簽訂保單號碼1584P500104P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

依系爭保險於「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貳、國泰產物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22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1頁)。

查要保人即原告現住所地位於南投縣,是依前揭契約之約定,本院就兩造保險契約訴訟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8,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7頁),經核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續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2年9月24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9月24日中午12時止,就第三人責任險體傷部分,約定保險金額為每人傷害300萬元,每事故之總額為600萬元。

㈡原告所雇用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黃堂秋,於保險期間內之103年2月10日19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投10線2公里150公尺處時,與訴外人洪德興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使洪德興載送之乘客簡素華因腦外傷而致左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傷害(下稱上開傷害),出院後更需賴24小時專人照顧,原告並因此各於103年3月13日、6月30日賠付78,759元及100,000元予簡素華。

㈢簡素華於103年9月29日向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原告及黃堂秋應連帶損害賠償簡素華10,183,689元,於調解不成立後,簡素華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裁定命被告參加訴訟,再移送本院調解委員會後,因簡素華於105年8月4日死亡,由原告與簡素華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簡碩政、簡毓儀以60萬元達成調解,原告並已於105年10月17日以匯款方式全額給付完畢。

加計原告先前給付之178,759元亦為原告給付予簡素華之損害賠償金額,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參、國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之第1條及第5條本文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8,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黃堂秋固為原告所雇用之人,而為系爭保險契約附加被保險人。

惟黃堂秋持已註銷之駕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條款,自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範圍內,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且黃堂秋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黃堂秋為有過失,其無照駕駛及過失與系爭事故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保險金,然原告未提供相關申請理賠文件,且原告已與簡毓儀、簡碩政於另案以60萬元和解,然被告不同意此金額,原告仍執意和解,故此和解內容並不拘束被告。

又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黃堂秋為同為肇事原因即僅負部份肇事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應賠償金額。

而原告對簡素華之繼承人簡毓儀、簡碩政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該金額扣除黃堂秋之肇事責任,並未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1,472,400元,被告即無給付原告之義務。

㈢再者,因原告已與簡素華之繼承人簡毓儀、簡碩政以60萬元和解,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傷害理賠之金額高於上開金額,最高僅能請求60萬元,超過部份亦無理由。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年8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就其所有系爭車輛向被告續保第三人責任險即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102年9月24日中午12時起到103年9月24日中午12時止,就第三人責任險體傷之部分,雙方原約定保險金額為每人傷害100萬元、每事故之總額為200萬元,原告再於102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增加保額至每人傷害300萬元、每事故之總額為600萬元。

㈡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內容,均無意見,黃堂秋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㈢原告所僱用之駕駛人黃堂秋(附加被保險人)於103年2月10日下午19時40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草屯鎮投10縣2公里150公尺處時,與洪德興騎乘LKK-536號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簡素華受有上開傷害。

㈣原告已經與簡素華之繼承人簡毓儀、簡碩政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新台幣60萬元(不含強制險)。

㈤關於強制險部分被告已經給付給簡素華1,472,4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黃堂秋(附加被保險人)無照駕駛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不保事項?㈡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78,759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8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就其所有系爭車輛向被告續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2年9月24日中午12時起到103年9月24日中午12時止,原告再於102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增加保額至每人傷害300萬元、每事故之總額為600萬元;

原告雇用之黃堂秋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黃堂秋於103年2月10日下午19時40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草屯鎮投10縣2公里150公尺處時,與洪德興騎乘LKK-536號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簡素華受有上開傷害;

原告與簡素華之繼承人簡毓儀、簡碩政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不含強制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汽車保險批單、保險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105年度司移調字第101號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與簡素華之繼承人簡碩政、簡毓儀以60萬元達成和解,連同先前賠償簡素華之178,759元,合計應對簡素華、簡碩政、簡毓儀應負778,759元之賠償責任,並受請求,乃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78,759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黃堂秋持已註銷之駕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條款,自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範圍內,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

則本件應審酌:被告得否以黃堂秋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拒絕給付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之保險金。

經查:⒈系爭保險契約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規定: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21之1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被告不負賠償之責。

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

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對照系爭保險契約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4、7款分別規定: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

因直接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應為如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之行為,而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以及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通常與產生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之交通事故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上開不保事項將無適用可能。

同理,解釋系爭保險契約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所指「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一節,應解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屬已足,不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要。

蓋倘認尚須具備「相當性」,則無照駕駛行為,依一般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會發生車輛肇事之結果。

系爭保險契約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之規定將無適用餘地,顯然違反兩造約定之本意。

系爭保險契約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應依「條件關係」解釋,無照駕駛機車之行為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苟上開違規行為過程,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損害,如被保險人未有無照駕駛之行為,當然不會發生交通事故,自應認被保險人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

⒉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雇用之黃堂秋於103年2月10日下午19時40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與洪德興騎乘LKK-536號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簡素華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縱黃堂秋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然黃堂秋因無照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保護他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已可推定有過失。

⒊另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為,第一階段:...;

與黃堂秋無照駕駛重機車於雨、夜視線不清路況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黃堂秋之無照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存在原因結果之關係,則原告主張黃堂秋之無照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所導致簡素華所受上開傷害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自非可採。

復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

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本件原告既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已明文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照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列為被告之不保事項,原告卻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被保險車輛交由駕駛執照遭吊銷之黃堂秋駕駛,因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顯然未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況黃堂秋之無照駕駛行為與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間,不以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被告即無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責任。

故依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原告無從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㈢另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下稱第31號判決),主張被保險人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規定,惟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間欠缺因果關係,即不得列入特約條款為除外責任之原因一節。

然考量第31號判決之被保險人並未知悉自身被吊銷駕駛執照,與本件黃堂秋明知自己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不同,能否比附援引,已非無疑。

況本件黃堂秋之無照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造成簡素華所受上開傷害間存在因果關係,亦如上述,更與第31號判決所認定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規定,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間欠缺因果關係之事實不同,無從遽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雇用之黃堂秋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該當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之不保事項,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78,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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