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勞訴,1,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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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劉慈芳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南投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大俊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上開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秘書一職,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到12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

被告在102年10月7日,以投進俊專字第0000000號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在該函說明中載稱「本公會(即被告)委任劉慈芳(即原告)為本公會從事帳務業務,因任務完成,爰自102年10月15日終止與本公會間之委任關係,同日請辦理移交,特此通知。」

等語,且原告在同年月21日(星期一)前往工作時,被告會館即大門深鎖,致原告無法進入工作。

㈡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擔任秘書一職,且為被告之會務工作人員,原告並非記帳士,亦從未在記帳士公會投保勞工保險,此由原告提出被告之支出傳票與薪資領據可知;

原告99、100、101等年度所得扣繳憑單、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大俊指派員工工作之傳真、102年8月3日會員代表大會時之資產負債表,其中會計科目明確記明經被告第六屆第八次理監事會通過提列原告舊制退職金等語,足見原告係被告之會務工作人員,而應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

且被告章程乃規定:「第廿二條:理事會之職權如左:…(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第廿七條:本會聘僱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等語,益證兩造間確實存有人格上從屬性,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月29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而應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

㈢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既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事由有間,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應認無效,且被告自102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報酬予被告,至於自同年10月21日起,被告更拒絕原告進出被告工作場所,核其情節,被告對原告亦有民法第487條規定之勞務受領遲延情形,而依法仍應給予原告報酬,爰一併請求自102年10月起至被告恢復原告工作日止之薪資。

退萬步言,縱認兩造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惟原告既係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詐欺方為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亦曾以書狀撤銷該意思表示。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萬2,500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係受被告之委任執行被告公會記帳之工作,故兩造間實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錢為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並非僱傭薪資之給付。

又原告居所自始即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且於99年間在該址設立劉慈芳會計事務所,原告上班地點與居所相同,被告公會亦無限制原告處理委任記帳事務之地點,除前來被告公會外,原告亦可在家中處理事務,又原告於被告公會處理委任事宜無須打卡,亦非如一般受僱員工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故無任何出勤紀錄,難認有其組織上、人格上之從屬性,其與被告間非有僱傭關係存在。

又原告並未受被告公會不得兼職之限制,原告同期間尚於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執業、又於南投縣記帳士公會擔任職務,並成立個人劉慈芳會計事務所從事會計相關業務,被告事前未予禁止,事後復未置喙,足見原告勞務專屬於被告公會之程度甚低,難謂原告屬被告公會之勞工。

縱原告於被告公會參加勞保之社會保險,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健保自明,因勞工保險係國家公共政策之一環,自不能僅以原告曾以被告公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作為判斷兩造勞務契約性質之依據。

再者,原告受任處理記帳事務,工作內容並非納入被告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亦無對被告之營業目的為勞動,工作內容均獨立作業,且處理一定事務、記帳方法由其自行決定,具獨立裁量權,顯見兩造勞務契約著重原告在被告委任處理事務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一定事務之方法,已完成被告委任之目的,此皆與僱傭契約有別。

㈡原告所提被告支付原告之傳票、各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等證物,係為原告執行被告記帳業務範圍之一,傳票記載之內容、方法全由原告自行決之,製表過程原告保有獨立決定權限,無庸經被告之理事長、總幹事指示或經同意方得執行被告製表業務。

且原告所得資料中所得類別註記欄分別標註「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其他所得」等,該註記之意義,均屬稅務行政上認定所得來源據以課稅之目的權宜措施,而乃基於課稅需求所創之稅務科目,係作為認定基礎所得來源,與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及民法上判別僱傭、委任關係之認定不盡相同,該稅務上關於所得來源之認定非可即拘束民事法院而作為認定之基礎。

㈢被告章程第27條第1、2項規定:「本會聘雇『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免,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

然查,本件原告從未經被告之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更無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故原告並非本會「實質上」之會務人員,兩造間係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原告堅稱其為本會之「會務人員」。

又關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 月29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係於98年1月1日向後生效,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故本件顯無上開公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所示,被告於75年5月14日為原告加保,於82年12月21日退保,自82年11月26日起至95年2月6日止,分別由訴外人聚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十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經實營造有限公司、中礱營造有限公司、金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卡強有限公司、鉦和營造有限公司、翔峪營造有限公司、偉倡營造有限公司為原告辦理加退保,嗣原告於95年3月11日以自己為雇主為自己加保,並於95年8月16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

㈡兩造並未訂立書面之勞動契約。

㈢被告於102年10月7日以投進俊專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內容略以被告委任原告從事帳務業務,因任務完成,自102年10月15日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

㈣原告於101年3月22日以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7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結清年資。

因被告對退職金計算方式不清楚,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於102年9月10日,經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協調結果無法達成協議。

嗣原告申請調解,於102年10月8日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

㈤被告並未辦理法人登記。

㈥原告並非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員工。

㈦原告不具備記帳士資格,未加入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執業登記庫資料,無原告會計師及原告會計師事務所之登記。

㈧被告自102年10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報酬。

㈨被告並未給付退職金與原告。

㈩兩造間關於退職金之協議,經原告為撤銷協議之意思表示。

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僱傭或委任關係?㈡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是否適法?本件契約之終止需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㈢兩造間勞動或委任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若已合意終止,原告主張因詐欺而撤銷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㈣兩造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給付1萬2,5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會,兩造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任職期間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

被告於102年10月7日以投進俊專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內容略以被告委任原告從事帳務業務,因任務完成,自102年10月15日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支出傳票、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14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為被告之會務人員,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依被告指示辦理會務而受被告考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應為僱傭契約。

又原告為被告之會務人員,應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惟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原告,是其解僱自屬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用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並應給付自102年10月起至被告恢復原告工作之日止之薪資,退步言之,縱兩造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原告係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詐欺,原告亦已撤銷該意思表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點厥為: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為僱傭或委任關係?本件兩造間契約之終止需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是否適法?兩造間勞動或委任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若已合意終止,原告主張因詐欺而撤銷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

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

又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規定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

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是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準此,雇主與員工間之關係究為勞僱關係或委任關係,即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而加以判斷。

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

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影響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得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

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

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所謂組織上從屬性,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是勞務契約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僱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勞工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對於工作之請託、業務之執行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等要件,作一綜合判斷。

⒉經查,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公會,從事記帳之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據證人吳月嬌即原告任職於被告公會之同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具結證述:原告在被告公會任職之工作內容為處理所有會務工作及理事長交待之工作,被告公會有會員,會務工作是指有關會員登錄、會員與外貿協會間溝通等事項都由會務人員處理,被告公會之收支、報表都是原告製作,此外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都是由原告通知、製作會議紀錄,並寄給縣政府機構;

原告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每天早上9點到中午12點,有時候要加班的話,原告下午會再進來工作,被告公會沒有打卡機器無法打卡;

(問:原告是否須依據被告指示而處理事務?原告就其所負責事務有無一定的裁量權或決策權?)都是理監事會議或是理事長交待的去處理,原告沒有裁量權及決策權。

但是例行性、固定性的工作如收會費,雖然理事長沒有交待原告還是要去做,但是收會費都需要由理事長蓋會章;

(問:原告所處理之事務,是否需親自履行而不使用代理人?)是的;

(問:原告是否需受被告之監督考核?是否需服從被告指示而有受懲戒制裁之義務?)我們有章程,都是依照章程來考核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

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原告任職於被告,處理會務工作及被告公會理事長交代之業務,係依被告公會之指示而處理事務,且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就其所處理事務亦需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被告並依公會章程考核會務人員,有監督懲戒之權限。

次查,原告任職被告公會期間,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由被告公會之支出傳票、獎金簽領表觀之,其上記載原告按月領取96、97、98、99、100、101、102年度至9月份薪資,科目為員工薪資,被告職稱為秘書,並有被告時任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頁、17頁、第89頁至第175頁)。

足見原告擔任被告公會之秘書,按月份領取薪資,此為其勞動之對價,並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屬於工資,堪予認定。

被告雖辯稱上開支出傳票為原告所製作,不足採信,然上開傳票雖為原告所製作,惟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常務監事及總幹事簽名,並歷經數年度均未見被告公會有所更動被告領取薪資之科目或職稱,是以,堪認被告公會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按月發放勞工薪資,且上開支出傳票及簽收表經被告公會認可,並非原告單方面製作。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曾向國稅局申報原告薪資所得、發給原告扣繳憑單。

且原告為記帳士,向南投縣記帳士公會投保勞工保險,並在其居所設劉慈芳會計事務所,原告有兼職之情形,被告均未予過問,顯見兩造並無從屬性等語。

惟查,據原告提出原告101年度之扣繳憑單觀之,其扣繳單位為被告,此有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99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原告於99年度至102年度均有自被告公會領取薪資所得,是原告任職於被告,並經被告發給扣繳憑單並給付薪資乙節,堪予認定。

又原告非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員工,且不具備記帳士資格,未加入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執業登記庫資料,並無原告會計師及原告會計師事務所之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於99年本為南投縣記帳士公會會員,其後因100年6月2日記帳士資格被財政部否定,於100年12月30日退出記帳士公會,已非南投縣記帳士公會會員,亦未曾以南投縣記帳士公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亦非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員工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南投縣記帳士公會說明書、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03年5月28日(103)省貿河財字第0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28頁、第197頁、第198頁第200頁、第207頁),益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於上開處所兼職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綜上而論,堪認被告公會支配原告之上班時間、地點,並就其所處理之事務有所指示,並有懲戒監督權限,而原告所處理之事務亦為被告公會組織之一環,被告並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發給工資,並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是被告對原告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認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

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尚未經兩造合意終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述,勞動契約之當事人非不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契約之一方發動終止權,嗣經雙方協調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共識,始可謂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⒉惟查,原告於101年3月22日以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7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結清年資,因被告對原告退職金計算方式不清楚,乃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提出陳情,復於102年9月10日,經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該次協調會中,原告陳述:依勞基法相關法規,提出年資先行結清,並非要請領此退職金,而該筆款項將於本人自貴單位正式退職時領取,或於本人死亡時由其繼承人記受等語。

被告則陳述: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會申請年資結清,原告在被告公會工作年資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26年左右。

因公會對退職金計算方式不清楚,故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等語。

惟協調結果無法達成協議。

嗣原告申請調解,於102年10月8日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於該次調解中原告陳述:被告公會理事長於102年8月20日向南投縣政府提出陳情,亦為原告退職金計算方式不清楚所致,於102年9月10日安排協調,但因故未能達成協議。

伊至今並未自動提出退職申請。

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大俊與伊於102年9月27日在公會會館達成依工商團體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30條支付70萬元退職金,會以開立臺銀本票方式於10月4日前支付,逾期並未支付等語。

被告並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2年12月9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勞資爭議案調解資料全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3頁)。

由上開調解過程之紀錄足認,本件調解之起因,係原告向被告申請結算年資,被告因對退職金計算方式不清楚而提出陳情,兩造於協調、調解過程中,均未表明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原告於102年9月10日協調會中甚陳稱僅係依法提出結清年資,並非要請領退職金。

且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關於退職金之協議,亦經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兩造間並無終止僱傭關係之合意。

㈣兩造間之僱用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7年8月29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載:指定工商業團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人民團體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為確保人民團體項下工商業團體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自98年1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

是以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亦納入勞基法之適用範圍。

又原告為被告會務人員受僱於被告擔任秘書一職,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僱用契約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被告雖辯稱上開函示應自98年1月1日向後生效,並無溯及適用,惟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於上開函示生效後自有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又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預告終止契約,或敘明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形,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無據,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自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

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7日發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而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於此情形,原告實無從期待被告受領其勞務,且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欲前往被告公會工作時,被告大門深鎖致原告無法進入工作,顯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是自102年10月21日起,被告已陷於受領遲延,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既於受領遲延中,原告並無須催告該公司受領勞務,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是堪認原告於遭解僱時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然被告既拒絕受領,依前揭說明,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

又被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領取1萬2,500元,而自102年10月起被告即未給付原告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之薪資1萬2,500元為有理由。

⒊又兩造間雖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惟依被告公會之支出傳票觀之,原告於102年9月份之薪資,係於102年10月8日簽領,此有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兩造特別約定於次月支領前月份之薪資,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其1萬2,500元薪資一節,亦屬有據。

且因被告確有拒絕原告工作之情事,而於原告復職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內容並無變動,亦即可得確定其內容,故就已經到期而確定或未到期但仍可得確定部分,仍屬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其1萬2,500元,亦屬可採。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約定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務關係性質為僱傭契約,該僱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而原告為被告會務工作人員,亦應適用勞基法,被告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萬2,5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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