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勞訴,1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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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蕭宇雯
蕭夢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林吉園以茶會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被 告 台灣聯享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常
李政津
張登龍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吉園以茶會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蕭宇雯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原告蕭夢薇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聯享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蕭宇雯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吉園以茶會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三十、被告台灣聯享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吉園以茶會友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蕭宇雯及原告蕭夢薇預供擔保,被告台灣聯享茶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蕭宇雯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蕭宇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

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二、經查:本件被告台灣聯享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享茶公司)固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105 頁),然未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8 頁),則被告聯想茶公司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完結,其法人之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蕭宇雯於97年5 月21日起至被告林吉園以茶會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林吉園公司)任職,102 年5 月30日被告林吉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欣怡向原告蕭宇雯表示,因業務需要,將派原告蕭宇雯至新營業點協助拓展業務,並培訓新進人員,因原告蕭宇雯以為係調至同公司之新營業點,完成任務後,則調回原工作職務,遂同意陳欣怡調職之要求。

然原告蕭宇雯於102 年6 月1 日至新工作地點就職,方發現雇主為被告聯享茶公司,負責人仍為陳欣怡。

被告聯享茶公司於103 年3 月18日以業績不如預期為由,將原告蕭宇雯解僱,被告聯享茶公司及被告林吉園公司卻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核發資遣費予原告蕭宇雯,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預告工資予原告蕭宇雯,亦未於原告蕭宇雯任職期間,給足法定之休假。

被告林吉園公司復未依勞退條例規定,負擔應為原告蕭宇雯提繳之退休金,反自原告蕭宇雯之薪資內扣除提撥。

原告蕭夢薇於98年8月18日至被告林吉園公司任職,100 年11月13日自願離職,任職期間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

原告離職後發現被告林吉園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給足原告蕭夢薇法定休假,且被告林吉園公司未負擔為被告蕭夢薇提繳之退休金,反而自原告蕭夢薇之薪資內扣除提撥。

原告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0條第1項、第36條至第38條及民法不當得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林吉園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9,000元、預告工資39,999元、應休假未休假工資315,419元、應返還之勞工退休金53,256元,合計507,674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蕭宇雯;

給付應休假未休假工資96,420元及應返還之勞工退休金23,266元,合計119,686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蕭夢薇;

另請求被告聯享茶公司給付資遣費16,000元、預告工資13,330元、應休假未休假工資53,320元,合計82,650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蕭宇雯。

㈡原告蕭夢薇於98年8 月雖係以工讀生身份至被告林吉園任職,然已於98年10月轉為正職人員,至100 年9 月再度轉為工讀生,期間計有工作年資2 年,依法亦得享有勞基法之休假及特別休假。

至於被告林吉園公司提出之勞動契約,係該公司自訂之制式合約,且該勞動契約所訂之勞動條件,多處不符勞基法之規定。

並聲明:被告林吉園公司應給付原告蕭宇雯507,674元、原告蕭夢薇119,6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享茶公司應給付原告蕭宇雯8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蕭宇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至被告林吉園公司任職時,均分別與被告林吉園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明白約定原告每月休假日數為5 日,且因實際工作處所之南投休息站全年無休,故以口頭告知未休假之獎金,併入年終獎金一併給付,且被告林吉園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給付之年終獎金,已高於原告請求之未休假獎金,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林吉園公司請求應休假未休假之工資。

且原告蕭夢薇於被告林吉園任職時仍為學生,為配合學校活動,工作期間不固定,要求按日計薪,且薪資已包含勞工退休金,並自願自被告林吉園公司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林吉園公司給付未休假工資或提撥勞工退休金。

㈡上開勞動契約另約定,原告之薪資以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為主,並搭配不定期業績獎金、年終獎金。

並另提撥6%勞退基金,故不提示於薪資明細,若薪資有議,應於發薪當日提出,如未提出視同同意。

原告於任職被告林吉園公司期間,從未就薪資提出異議,且被告林吉園公司係因不諳法律,方自98年至101 年7 月未將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標示於薪資袋,經至南投縣政府開會後,已將薪資條全部改善,被告林吉園公司並未自原告之薪資扣除勞工退休金,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林吉園公司請求返還。

㈢原告蕭宇雯明知被告林吉園公司與被告聯享茶公司為不同之公司,且係自動要求自被告林吉園公司離職,同意以每月薪資40,000元至被告聯享茶公司任職,而被告聯享茶公司因不堪長期虧損,已於103 年3 月27日解散,原告蕭宇雯自不得向被告林吉園公司或被告聯享茶公司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蕭宇雯於97年5 月21日至102 年5 月31日任職於被告林吉園公司,於102 年5 月離職之當月月薪實際領取40,000元,平均日薪為1,333 元。

㈡原告蕭宇雯於102 年6 月1 日至103 年3 月18日任職於被告聯享茶公司,於103 年3 月18日離職之當月月薪實際領取40,000元,平均日薪為1,333 元。

原告蕭宇雯係遭被告聯享茶公司解僱,非自願離職。

㈢原告蕭夢薇自98年8 月18日任職被告林吉園公司,至100 年10月31日自願離職,於100 年10月之當月月薪實際領取18,375元,扣除休假平均日薪為613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蕭宇雯自被告林吉園公司離職,被告林吉園公司應否給付原告蕭宇雯資遣費99,000元及預告工資39,999元?㈡原告蕭宇雯、蕭夢薇向被告林吉園公司請求在職期間之應休假未休假工資315,419 元、96,420元,及返還違法自原告薪資扣繳之勞工退休提撥金53,256元、23,266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蕭宇雯向被告聯享茶公司請求資遣費16,000元、預告工資13,330元、在職期間之應休假未休假工資53,32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蕭宇雯於97年5 月21日至102 年5 月31日任職於被告林吉園公司,於102 年5 月離職之當月月薪實際領取40,000元,平均日薪為1,333 元;

原告蕭宇雯又於102 年6 月1日至103 年3 月18日任職於被告聯享茶公司,於103 年3 月18日離職之當月月薪實際領取40,000元,平均日薪是1,333元;

原告蕭宇雯係遭被告聯享茶公司解僱,非自願離職;

原告蕭夢薇自98年8 月18日任職被告林吉園公司,至100 年10月31日自願離職,於100 年10月之當月月薪實際領取18,375元,扣除休假平均日薪為61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單、員工約聘契約書、勞工保險卡、打卡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第116 頁至第123 頁、第137 頁至第146 頁、第242 頁至第256 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雇主依同法第16條規定基於同法第11條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⒉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⒈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⒊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㈢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固為勞基法第57條所明定。

然查勞工調動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是否合併計算,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3年6 月23日(83)台勞動三字第39742 號函釋補充:查勞動基準法第57條係參考「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8條及「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5條文所訂定;

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

又勞工如受雇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位者(其間或有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或有不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者),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係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並就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休金:惟事業單位如有優於上開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勞資雙方經濟強弱懸殊,兩者地位本不相當,為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動契約解釋有疑義時,基於保護弱勢原則,自應作有利勞工之解釋為原則。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蕭宇雯主張因被告林吉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欣怡向其表示,將派任至新營業點協助拓展業務,並培訓新進人員,致原告蕭宇雯誤以為係調至同公司之新營業點,完成任務後,即調回原工作職務,遂同意陳欣怡調職之要求,卻於102 年6 月1 日至新工作地點就職後,方發現雇主為被告聯享茶公司,負責人則仍為陳欣怡等情,為被告林吉園公司所否認,並以原告蕭宇雯係自動要求自被告林吉園公司離職,同意以每月薪資40,000元至被告聯享茶公司任職等詞置辯,考量原告蕭宇雯係受僱於被告林吉園公司,原則聽由被告林吉園公司分派工作,若被告林吉園公司終止與原告蕭宇雯間之勞動契約,除該當勞基法第18條之要件,原告蕭宇雯不得向被告林吉園公司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外,僅於原告蕭宇雯自願自被告林吉園公司時,並放棄向被告林吉園公司行使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請求權,被告林吉園公司方得免除給付原告蕭宇雯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且原告蕭宇雯之同意說明必由被告林吉園公司保存,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則本件原告蕭宇雯自願自被告林吉園公司離職一節,即應由被告林吉園公司負擔舉證之責,方屬公平。

㈤經查:本件原告蕭宇雯固然於102 年5 月31日自被告林吉園公司離職,並於102 年6 月1 日至被告聯想茶公司任職,然被告林吉園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蕭宇雯係自願自被告林吉園公司離職,況縱然原告蕭宇雯確實同意自被告林吉園公司離職,然其同意是否同時包含放棄對被告林吉園公司行使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請求權,更非無疑,則被告林吉園公司抗辯原告蕭宇雯係自願自被告林吉園公司離職,自不足採。

此外,被告聯想茶公司又抗辯因不堪長期虧損將原告蕭宇雯解僱,然亦未舉證證明於解僱原告蕭宇雯前,已依法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則本件原告蕭宇雯分別就任職被告林吉園公司及聯想茶公司之工作年資,請求被告林吉園公司及聯想茶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均屬有據,原告蕭宇雯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如下:⒈對被告林吉園公司部分:原告蕭宇雯自97年5月21日至102年5月31日任職於被告林吉園公司,於102年5月離職之當月月薪實際領取40,000元,平均日薪為1,333元,已如上述,則原告任職於被告林吉園公司之工作年資為4.95年【計算式:4+〈345/365〉=4.95,小數點以下兩位四捨五入】,已逾3年,則原告蕭宇雯可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39,999元【計算式:平均日薪1,333×30日=39,999元】,資遣費為99,00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每月40,000元×1/2月×年資4.95年=99,000元】。

⒉對被告聯想茶公司部分:原告蕭宇雯又於102年6月1日至103年3月18日任職於被告聯享茶公司,於103年3月18日離職之當月月薪實際領取40,000元,平均日薪是1,333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蕭宇雯任職於被告聯想茶公司之工作年資為0.79年【計算式:290/ 365=0.79,小數點以下兩位四捨五入】,已逾3個月而未滿1年,則原告可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3,330元【計算式:平均日薪1,333×10日=13,330元】,資遣費為15,80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每月40,000元×1/2月×年資0.79年=15,800元】。

㈥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⒈1 年以上7 年未滿者7 日。

⒉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

⒊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⒋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又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⒈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

⒉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⒊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

衡之「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亦有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及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 號函可參。

足見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

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

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固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惟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是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㈦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前之特別休假工資,固提出未休假工資計算表、應休假未休假日數計算表、薪資總整理表、打卡紀錄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176頁至第234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就勞動契約終止前應休之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於年度終結時未休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就此並未聲請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徒以其等之特別休假係因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不問歸責事由,即遽謂被告應發給未休假工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工資,尚非有據。

㈧又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1條亦有明定。

是如投保單位、雇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將投保單位、雇主應負擔之勞保、健保保險費負擔額、職災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約定由勞工負擔,應認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故若雇主將依法本應自行負擔之勞退基金,轉嫁自發予員工之薪資中扣除提撥之,雇主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提繳勞退基金之利益,並造成無提撥勞退基金之法定義務之員工受有實領薪資減少之損害,員工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雇主返還扣除提撥之勞退基金金額。

㈨復查:⒈本件原告與林吉園公司固於勞動契約第10條關於薪資部分,約定被告林吉園公司另提撥6%為勞退基金,為法定提撥,故不提示於薪資明細,若薪資有議,於發薪當日提出,未提出視同同意本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

然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林吉園公司於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提撥勞退基金,縱然有得異議之約定,因將本應由被告林吉園公司依法負擔之勞退基金約定由原告負擔,仍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吉園公司於應發給原告之薪資中,扣除提撥依勞退條例本應由雇主負擔之退休金,並提出記載應扣金額含勞退基金之上開薪資單在卷足佐。

被告雖抗辯因不懂法規、不瞭解薪資條標示,實際上並未自員工薪資扣除勞退基金等等。

惟對照原告提出薪資單,其中原告蕭宇雯部分於98年8 月前,應扣金額均未列有勞退基金之項目,卻於98年8 月起,除原告未提出薪資單之98年10月、95年12月、99年5 月至7 月、99年11月、100 年全年外,至101 年4 月止,應扣金額均列有勞退基金項目,而於101 年5 月後之薪資單,又無列明勞退基金為應扣金額之記載;

原告蕭夢薇部分則自98年8 月起,除未提出薪資單之99年7 月、99年11月、100 年4 月外,至100 年9 月止,應扣金額亦均列有勞退基金項目,且具體扣除提撥之金額有實際提撥之雇主提撥金額相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45頁、第46頁),足見被告林吉園公司自98年8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均自員工薪資扣除提撥本應由雇主負擔之勞退基金,即原告蕭宇雯自98年8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原告蕭夢薇則自任職於被告林吉園公司之98年8 月起,至100 年10月離職日止,均由被告林吉園公司違法自應發予之薪資中扣除提撥勞退基金等節屬實。

⒊因本件被告林吉園公司違法自應發予原告之薪資扣除提撥勞退基金,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提繳勞退基金之利益,並造成無提撥勞退基金之法定義務之原告受有實領薪資減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吉園公司返還扣除提撥之勞退基金金額。

是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林吉園公司返還違法扣除提撥勞退基金34,824元予原告蕭宇雯【計算式:98年8 月至98年11月之3,560 元+98 年12月至99年12月之13,481元+100年1 月至100 年12月之12,876元+101 年1 月至101 年4 月之4,907 元=34,824元】、23,266元予原告蕭夢薇【計算式:98年8 月至99年9 月之9,318 元+99 年10月至100 年11月之13,948元=23,266元】(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45頁、第46頁參照),自屬有據。

㈩是以,本件原告蕭宇雯得請求被告林吉園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9,999元、資遣費99,000元、違法扣除提撥勞退基金之不當得利34,824元,總計173,823 元【計算式:39,999+99,000+34,824=173,823 】;

另得請求被告聯想茶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3,330元、資遣費15,800元,總計29,130元【計算式:13,330+15,800 =29,130】。

原告蕭夢薇則得請求被告林吉園公司給付違法扣除提撥勞退基金之不當得利23,266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法預告終止與原告蕭宇雯之勞動契約,且未於解雇時,發予資遣費;

被告林吉園公司並違法自原告薪資扣除提撥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退基金;

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年度終結時未休完應休之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訴請被告林吉園公司應給付原告蕭宇雯173,823 元、被告聯想茶公司應給付原告蕭宇雯29,130元、被告林吉園公司應給付原告蕭夢薇23,266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蕭宇雯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蕭宇雯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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