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原訴,6,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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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順清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繪舜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江潘阿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三平方公尺之育苗屋、編號C 部分,面積五千二百十七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均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間就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不引縣、鄉、段,下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買賣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因地號誤載為同段203-1 地號土地,故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12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故反訴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

經核,本件本、反訴所需審究者均為原告有無買受系爭土地,故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提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訴外人江復興(即被告之公公,92年歿)早年與訴外人高發生(即原告之父,84年歿)自58年起即在系爭土地及同段203-1 地號土地(自原203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開墾,並由高發生繼續耕作占有系爭土地,嗣因原告希能永久保有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被告知悉後向原告表示願將系爭土地權利出售予原告,永不回收,並言明倘日後法令得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即應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經磋商後兩造合意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被告為讓渡人,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江振源(已歿)為保證人,與原告於83年10月訂立系爭讓渡契約書,原告已付清所有權利價金,並將土地登記辦理所應需備之證件、印鑑章交付被告,原告仍繼續於原地耕作。

㈡原告信賴被告已辦妥系爭土地分割及設定登記,原告亦一直於系爭土地耕作占有使用,原告為泰雅族人,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依法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耕作權滿5 年後,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辦理耕作權期滿為所有權登記時,依地籍圖謄本比對地段地號,始知伊所登記之203-1 地號非兩造當初真意,被告當時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原告業已多次口頭向被告催告應為重辦正確登記,以符事實上耕作範圍以及83年間締約之真意,惟被告竟多方推拖不願為之。

㈢原告買受者為系爭土地,然系爭讓渡契約書均將原告實際耕作占有之系爭土地,誤載為「203-1 地號」土地,實際上「203-1 地號」土地係懸崖峭壁,地形險峻不利耕作之地,103 年1 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210 元/ 平方公尺,原告於83年購買面積1.0472厘,買斷權利價金為80萬元,以83年新臺幣之幣值係非等同今日80萬元,豈有付高價金買險峻難耕作地之理?故203-1 地號土地實非由高發生、原告占有耕作之系爭土地。

㈣被告先以錯誤地號告知原告,並再藉以辦理土地登記為延續錯誤地號,顯可歸責被告。

被告於100 年3 月28日始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自斯時起因停止條件成就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爰依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締約真意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100 年4 月14日登記,權狀字號100 埔土資字第006383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於被告為前開辦理土地登記同時,應將坐落同段203-1 地號土地,90年6月19日登記,權狀字號090 埔土資字第010981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於83年10月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標的為「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0 號之山胞保留地,面積1.0472厘(即公頃),所有耕作權全部」,被告已於85年2 月2 日登記予原告,兩造完成買賣登記後1 個月,原告申請於85年3 月2 日就203-1 地號土地進行鑑界,現場並釘有水泥界樁2 支,原告已知所購買者為203-1 地號土地,當時並未主張買賣標的有錯誤,可見兩造買賣標的確實是203-1 地號土地無訛。

㈡證人高文福、吳明春均無法明確證述兩造間買賣有地號記載錯誤之事實,且原告無權占耕系爭土地之部分,亦易使鄰近農民誤解其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

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83年10月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標的為203-1 地號之山胞保留地,面積1.0472厘(公頃),然因兩造有遠親關係,反訴被告買受203-1 地號土地耕作權後,因與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緊鄰,竟利用反訴原告疏於管理之際,無權越界耕作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㈠如反訴原告早已知道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的事實,為何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時才主張拆屋還地?本件事實真相是當時反訴被告實際占用之系爭土地,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說是203-1地號土地,且反訴被告將證件與印章交付反訴原告辦理登記,代書也是反訴被告所聘,故如有錯誤登記,亦可歸責於反訴原告。

㈡反訴原告未按當時約定之契約內容履行,反而故意為錯誤的登記,將203-1 地號土地登記給反訴被告,並蓄意於84年4月19日填寫自願放棄203-1 地號土地的耕作權,並於測量後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故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違誠信原則。

綜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62年間分割出203-1地號土地(面積10,472平方公尺)。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1,648平方公尺,為原住民保留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於84年3 月13日登記為耕作權人,權利存續期間84年2 月10日至89年2 月9 日。

㈢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1,648平方公尺,為原住民保留地,因耕作期間屆滿,於100 年4 月14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㈣兩造於83年10月間訂立「土地買賣讓渡契約書」即系爭讓渡契約書,由被告以80萬元讓售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0472厘耕作使用權予原告。

上開契約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0,472平方公尺,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於85年2 月2 日登記為耕作權人,權利存續期間84年1 月25日至90年1 月24日,因耕作期間屆滿,於90年10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㈥依手抄本土地登記簿所示,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0地號土地曾於84年3 月13日設定耕作權與被告,嗣由被告於84年10月2 日拋棄塗銷。

㈦依本院卷第7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水泥界樁立於203-1與202、202-6地號土地間,非203-1與系爭土地間。

㈧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占有使用。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其所購買者實為系爭土地,上開讓渡契約誤載為203-1 地號土地,請求兩造交換土地,有無理由?㈡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203 地號土地,於62年間分割出203-1 地號土地(面積10,472平方公尺),203 地號土地餘21,648平方公尺,嗣再分割出203-2 地號土地(面積10,000平方公尺),所餘11,648平方公尺之203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因耕作期間屆滿,於100 年4 月14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兩造於83年10月間訂立「土地買賣讓渡契約書」即系爭讓渡契約書,由被告以80萬元讓售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0472厘耕作使用權予原告;

203-1 地號土地,面積10,472平方公尺,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於85年2 月2 日登記為耕作權人,權利存續期間84年1 月25日至90年1 月24日,因耕作期間屆滿,於90年10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203 地號土地,面積21,648平方公尺,為原住民保留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於84年3 月13日登記為耕作權人,權利存續期間84年2 月10日至89年2 月9 日,因耕作期間屆滿,於100 年4 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地籍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讓渡契約書影本、土地異動索引、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6頁、第154 頁、第26至27頁、第28至29頁、第25頁、第11至15頁、第156 至157 頁、第153 頁),堪認為真。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書所示契約標的記載有誤,原告買受者實為系爭土地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讓渡契約書第1條明文「甲方(江潘阿嬌)自願將坐落於仁愛鄉力行村○○段00000 號之山地保留地,面積1.0472厘,所有耕作使用權全部讓渡與乙方(高順清)」(見本院卷第12頁),是契約文字已明白表示買賣標的為203-1 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

再者,203-1 地號土地於62年間早已分割而出,面積為10,472平方公尺,恰與契約所示之地號、面積1.0472厘(公頃)均相同,故兩造於83年訂立系爭讓渡契約書時已有203-1 地號土地存在,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買受203 地號土地之特定位置後,全權交由被告辦理分割登記而受被告欺瞞,故原告所述誤載之源由,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尚難信採。

再者,203-1 地號土地自62年起即存在,原告買受前當可先予以鑑界測量,而原告83年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買受203-1 地號土地後,於85年間申請土地鑑界,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4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所複丈日期85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第73頁),經提示閱覽後,原告亦自承該次鑑界確實為其所申請(見本院卷第223 頁),故如買受標的確有不符,鑑界時當可明瞭,何以原告事隔近20年,迄今始表示標的錯誤,實與常情有違。

又原告已於85年2月2日登記為203-1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權利存續期間84年1月25日至90年1月24日,復因耕作期間屆滿,於90年10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63頁),參諸原告於85年間申請鑑界時,即已知悉其所買受之203-1地號土地確切位置,如203-1地號土地非其所購買之標的,原告又豈會辦理耕作權設定,並於期滿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在顯示,原告明知且同意其所買受者即為203-1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買賣標的地號誤載等語,難認可採。

㈢原告固以長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故不可能買受203-1 地號土地為本件主張,然而,證人即系爭讓渡契約書見證人高文福證述:當時我經過他(原告)家,我們是表兄弟,我表哥問我是否要見證一下合約,所以我就看了一下合約,然後簽字,合約不是我寫的,不清楚合約內容,只知道是買賣,80萬分3 次給。

我表哥沒有跟我說為何要買土地,買賣土地面積應該是5 、6 分地,但沒有測量,不清楚,也不曉得簽完契約後有無到現場鑑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復證述:地號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現在耕作的那塊地,我簽名的時候有問表哥(即原告)是哪塊地,我表哥說是上面他現在耕作的那一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是證人高文福並未參與系爭讓渡契約之磋商或內容訂定,對於兩造之約定及原告買受土地之緣由均不清楚,僅為臨時路過,偶然充當契約見證人,尚難以此證明原告買受真意即為系爭土地,而非203-1 地號土地。

再者,證人高文福縱證述聽聞原告表示其買受之標的即為原告所占有使用之處所,然而,原告占有使用面積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約為5,000多平方公尺,有附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雖與證人高文福證述目測原告占有使用5、6分土地面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5頁),卻與系爭讓渡契約書所載面積10,472 平方公尺即不符合,而原告自承為長期使用土地耕作謀生之人(見本院卷第5至6頁),對於土地面積應有一定之認識,如原告稱買受自己耕作面積等語為真,豈有自己耕作僅5,000多平方公尺,買受面積卻記載10,472 平方公尺,甚至可能因土地面積與價金成正比而多付價金,卻渾然未覺之理?是依證人高文福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長期占有使用面積約為5,000 多平方公尺,但無從證明系爭讓渡契約書有何悖於兩造真意之地號記載錯誤之情。

又鄰地耕作人即證人吳明春固證述:他(原告)買的地方就是他耕作的地方等語,然其亦補稱:他先在那邊耕作,所以我認為他買的地方就是他耕作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甚至稱:並不清楚購買土地之面積及價錢,只聽到是買「之一」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8頁背面),是益徵證人吳明春所稱原告買受其現占用之土地範圍,僅為證人吳明春之推論,並非其親身經驗之事實,且其對買賣標的、面積、價錢均不甚了解,自無從證明系爭讓渡契約所載地號有誤,而原告固自承一直以來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76頁),惟此占有之事實尚不能作為系爭讓渡契約書標的記載錯誤之證明,其亦有可能基於其他考量而買受203-1 地號土地,況證人均證述不清楚原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緣由(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87 頁),故上開證人所述均無從證明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地號有將系爭土地誤載為203-1 地號土地之情事。

㈣原告雖另稱由被告辦理拋棄耕作權設定登記,可知被告應為203-1 地號土地權利人,故原告買受者應為203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至223頁),然查,被告固有於84年4月19日申請拋棄203-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並於84年10月23日辦理拋棄登記,然其係因203、203-1地號土地原均由江福興耕作使用,被告原為203-1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之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未辦登記租用土地調查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第150頁),而原告辦理203-1地號土地耕作權人設定,必須原登記耕作權人拋棄其權利始得由主管機關收回改配,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核准拋棄及收回改配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47頁),尚難以此作為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地號有將系爭土地誤載為203-1地號土地之證明。

又原告固稱203、203-1 地號土地價值不同,原告斷不可能以80萬元價格買受203-1地號土地等語,然而,原告就此僅提出203、20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觀諸上開謄本所示,203、203-1地號土地之103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10元,102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2元,難認2 塊土地有何價值差異,故原告上開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至於原告主張因為相信訴外人江振源(被告配偶)始遲未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惟原告何時提起訴訟與起訴事實得否證明實屬二事,況江振源於95年2 月15日已死亡(見本院卷第66頁),尚難以此即認系爭讓渡契約書地號誤載一事為真。

㈤綜上,證人及原告所述均僅能證明原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並未能證明系爭讓渡契約有何地號記載錯誤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書地號記載錯誤,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203-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件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固抗辯兩造間買賣標的地號記載有誤,系爭土地應為反訴被告所買受等語,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應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訛。

又反訴被告並不爭執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9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 部分,面積183 平方公尺之育苗屋均為其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號C 部分,面積5,217 平方公尺之耕作範圍為其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223 頁),而反訴被告所抗辯基於系爭讓渡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已因無證據證明系爭讓渡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而不可採,故難認反訴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

是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然查,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反訴原告行使權利,其主要目的為索回遭無權占用之土地,為所有權之合法行使,並非以損害反訴被告為其主要目的,縱反訴被告需移除地上物,惟亦為無權占用之結果,故反訴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反訴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使反訴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害甚大之情形,尚難指有何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故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反訴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地上物、農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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